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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0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9號

聲請人
陳美綺
相對人
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8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28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4,000萬元本息部分,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已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9年8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217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0月29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20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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