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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9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嘉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告
楊羽玲(原名楊香玲)
被告
余劍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嗣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因不服該判決而提出第三審上訴後,即自行離家、遠颺,自始即音訊全無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之請求,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2年10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為憑,復有全戶戶籍資料互核無訛,首堪認定。

(二)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05年1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復於105年10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檢索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刑案判決確定前105年2月21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有被告出入境資料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認為:被告因涉犯刑案自105年2月21日離臺迄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相當漫長,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涉犯刑案逃逸國外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9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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