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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若美宋泓璟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1號

抗告人
王興華
相對人
胡惠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侵權行為地在本院板橋簡易庭,且相對人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本院自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且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定。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將其等於民國79年間之離婚協議書提供予訴外人王上,供其於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7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答辯使用,相對人與王上同謀侵害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5萬元等語,並以侵權行為地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再提出王上於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7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109年6月30日民事答辯狀為憑,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即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而向本院起訴,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無違誤可言。

四、是以,原裁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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