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94號
- 原告
- 王興華
- 被告
- 王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31日偽刻原告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以郭宗人之名義於108年10月21日向鈞院三重簡易庭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772號)。上開案件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庭,訴外人郭宗人於當庭否認上開案件之起訴狀是其提出,並陳稱:「起訴狀不是我提出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這張本票,我懷疑是有人整我。我與王上是有個案子,但是已經不起訴,我贏了。本件不是我告的。起訴狀跟本票原本都不是我提出的,上面『郭宗人』的印章也不是我的」云云,本案已由三重簡易庭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被告前曾於鈞院三重簡易庭對訴外人郭宗人提起訴訟,並由原告出庭作證,導致被告敗訴。且被告以同樣手法教導王仁傑向原告提偽造本票52億元,現走司法程序。此外,被告與王仁傑母親共同以支付命令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原告亦曾告發被告,經由調查局調查後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由上可知,上開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772號案件並非郭宗人所提,而是由被告偽刻原告之印章,並以郭宗人之名義對原告提起訴訟,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及受有何種損害。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未就指摘被告偽造其票據之本證舉證以實其說。
(二)訴外人郭宗人至三重簡易庭製作筆錄稱有人冒名及也沒有這張本票等語,亦未舉證證明係何人所為,縱原告欲聲請傳喚郭宗人,亦屬多餘。
(三)原告稱被告與其子偽造其72億元本票,請命其拿出證據,諸如判決書或起訴書,不容其信口開河,任意空言指摘他人。又原告所稱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88號案件,與本案毫無關係。該案業於106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並無原告所稱製造假支付命令及賣其不動產之事,原告若仍欲主張,請命其拿出證據,不容其一再空言重提。
(四)原告稱調查局之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案無關。且原告所稱被告與郭宗人之鈞院107年簡字第2956號案件,與本案無關。
(五)原告實欲藉本案程序搜集於其他案件中其無法取得之證據,以供日後進行其他訴訟之用,不應准許。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調查證據將曠日費時,與其主張之10萬元顯不相當,請鈞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14第2款辦理。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新北地檢署翔股偵辦中(109年他字第90號),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七)原告稱系爭本票印文係偽刻,惟觀之其與胡惠蘭79年6月27日之離婚協議書上之印文,似來自同一印章,請向內湖戶政事務所調取協議書正本送鑑定。該協議書影本已送翔股檢察官參酌,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本案稱為其子王仁傑偽造之本票,所提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6月14日諭知不起訴(案號:108年偵字第8848號)。2.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7月31日駁回再議(案號:108年上聲議字第6164號)。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案號108年聲判字第99號)。足證並無原告所稱偽造之事。(上開案件:查明本票印章是原告隨身攜帶,卻稱王仁傑係盜刻、盜用)。
(九)原告於本案所稱對被告及胡惠蘭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88號),均已敗訴確定。
(十)原告於本案所稱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告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4611號),於108年12月23日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一)上述案件,係原告所發動,自持有裁判及不起訴等文書,明知訴訟結果,不容其日後篡改作不同主張,而不向鈞院據實陳述。
(十二)參酌原告與胡惠蘭79年間之離婚協議書上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並無不同,不存在「偽刻」之事。
(十三)原告109年2月17日起訴至今近五月,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簽呈、民事起訴狀、本票、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卷封面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系爭本票經採取指紋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採得指紋分別與檔存「李有成」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號偽造有價證券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