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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王興華
被告
胡惠蘭

王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上(下稱王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惠蘭(下稱胡惠蘭,與王上合稱被告)為其前配偶,於民國103年間侵入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而竊得其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嗣於108年8月30日與王上共同以盜蓋系爭印章之方式,冒用原告之名義具狀聲請變更原告之姓氏為母姓夏氏(下稱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更於108年10月21日共同盜蓋系爭印章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郭宗人,復冒用郭宗人之名義,於翌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給付票款起訴狀,訴請原告依系爭本票所載內容給付票款,是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其權利,造成其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胡惠蘭部分:原告要更名與其無關,其亦不認識郭宗人,且其並未持有原告任何印章;況原告並未證明其200萬元之損失如何計算,本件實屬原告自導自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上部分:王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歷次具狀內容略以:原告於109年間即曾以其盜蓋系爭本票為由向其求償10萬元(下稱系爭前案),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板小字第79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再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又其從未持有系爭印章,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王上盜蓋系爭印章開立系爭本票予郭宗人,復冒用郭宗人之名義,具狀訴請原告給付票款而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2.查原告於109年間對王上所提系爭前案訴訟,係主張王上於108年10月21日偽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復以郭宗人之名義持系爭本票訴請原告給付票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王上賠償10萬元等情,嗣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見系爭前案卷宗第11頁、第123至126頁、第133頁)。觀系爭前案與本件原告主張王上盜蓋系爭印章開立系爭本票予郭宗人,復冒用郭宗人之名義,具狀訴請原告給付票款之侵權行為部分,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相同,且原告亦當庭確認系爭前案與本件主張之部分事實為同一事件(見本院卷第184頁)。自堪認本件原告主張王上盜蓋系爭印章開立系爭本票予郭宗人,復冒用郭宗人之名義,具狀訴請原告給付票款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部分,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是原告就此部分於本件再為請求,顯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3.至原告主張有新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84頁),縱然屬實,亦非可重複起訴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即胡惠蘭竊取系爭印章後,與王上共同冒用原告之名義具狀聲請變更原告之姓氏,以及胡惠蘭盜蓋系爭印章開立系爭本票予郭宗人,復冒用郭宗人之名義,具狀訴請原告給付票款):

1.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起訴書、勘驗筆錄、扣案編號第76號印章之扣案資料及鑑定分析表、手機畫面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81至87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47至159頁、173至176頁)。

2.經查,依原告所提之扣案編號第76號印章扣案資料及鑑定分析表,固得看出系爭刑事案件扣案編號第76號印章之印文與系爭印章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然依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之記載,胡惠蘭係於「108年11月13日」始竊取包含扣案編號第76號印章等原由原告持有之真正印章(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印章於103年間即遭胡惠蘭竊取,並遭被告於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21日分別持以為盜蓋等不法侵權行為,即屬無稽。

3.又按原告所提之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亦僅得證明訴外人即胡惠蘭之子王仁傑與他人之對話中曾提及「你媽(即胡惠蘭)說……她只有你最近才給他的那顆王興華的黑色的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上開對話中所謂「黑色的章」顯然不具有識別性,難以特定其等所稱究竟為何印章;況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刑事案件扣案印章之鑑定分析表,亦可見系爭刑事案件扣案印章中並非僅有扣案編號第76號印章為黑色(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印章早已由胡惠蘭持有,亦屬牽強。

4.至原告所提出手機畫面擷圖,觀其內容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竊取系爭印章、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偽造系爭本票等情事無涉(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7至159頁),更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從而,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屬實,則其據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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