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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告
蕭育賢
被告
廖哲璁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連尉宗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56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2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000 元」(詳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50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8日審理時更正總金額為「1,046,30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及於109 年7 月23日審理以言詞減縮總金額為「924,300 元」(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 段往4 段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 段44巷口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起駛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胸挫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下損害之項目暨金額:

1、營業損失720,000 元:原告獨資經營東陽皮行,依台北市皮革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平均每月銷售額60萬元、毛利12萬元,以6 個月計算,則營業損失為72萬元。

2、交通費6,300 元:台北- 台中- 台南車票9 張合計4,460 元,因原告住在台南市,看診在臺北,搭計程車沒有單據,僅提出這些車票單據,超過部分請法院審酌。

3、醫療費用80,0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合計9,476 元,超過9,476 元部分沒有單據,請法院審酌。

4、汽車修理費168,000 元:估價單所載合議價160,000 元,統一發票168,000 元是含稅,工資依估價單所載板金63,500元、烤漆19,300元,其餘就是零件。

5、精神慰撫金8萬元。

6、以上合計1,054,300 元,並扣除調解時被告已給付之13萬元後,故本件請求總金額為924,300 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但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仍有爭執,意見如下:

1、營業損失:診斷證明書僅載稱需休養3 個月,且原告之扣繳憑單每月收入並非12萬元。

2、交通費: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3、醫療費用: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被告沒有意見。

4、汽車修理費:對原告所主張之工資扣除項目暨金額如估價單部分沒有意見,但其餘材料應扣除折舊計算。

5、精神慰撫金:請衡諸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亦積極聯絡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但被告東海高職畢業,名下僅有汽車及機車各1 台,需照顧70歲母親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強維持,請法院予以審酌,被告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胸挫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及汽車受損一節,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刑事撤回告訴狀、診斷證明書、車輛照片(見調解卷第11至12、15至19、23至25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受理後,因兩造達成調解(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23號)即被告願給付原告13萬元,且由原告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東陽皮行,6 個月無法營業,並以毛利每月12萬元計算,營業損失為72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皮革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7頁)為證。

⑵、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前胸挫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且於108 年3 月11、25日入急診治療,當日離院,並宜骨科門診追蹤,後續108 年3月26日、同年4 月1 、23、25、30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9日骨科門診,以及108 年7 月19日骨科門診後仍宜骨科在追蹤3 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尚需門診追蹤治療至少至108 年10月19日,並審酌原告獨資經營皮革商行,需費勞動力,前開傷勢對於其勞動力確有影響,108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仍需密集至門診治療,而同年6 月至10月間僅需每月1 次門診治療,則本院認原告2 個月內宜休養而無法正常營業。

⑶、又台北市皮革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載稱:「本會有會員東陽皮行負責人甲○○要求本業同業利潤為20% 計算,該會員平均每個月銷售額為60萬元正計算毛利有12萬元正收入」等語至明,核與原告於107 年間就東陽皮行所申報之收入2,050,000 元(見限閱卷)即每月收入170,8333元(計算式:2,050,000 元÷12月=170,833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節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月營業收入12萬元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107 年收入僅483,260 元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01 頁)為據,但觀諸該扣繳憑單,係於107 年度東陽皮行(負責人即原告)所開立予原告之租賃房屋之所得,並非原告之薪資或營業所得,自難以該扣繳憑單作為原告營業收入之認定。

⑷、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240,00元(計算式:120,000 元/ 月×2 個月=240,000元)等語,即屬有據,逾上開數額者,礙難採認。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至醫院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6,300 元等語,並提出車票單據(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而上開車票單據係台北- 台中- 台南車票9 張並合計4,460 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洵堪採認無訛,至逾上開數額者,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舉證,礙難採認。

3、醫療費用8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80,0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為證,而上開收據合計9,476 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洵堪採認無訛,至逾上開數額者,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舉證,礙難採認。4、汽車修理費:

⑴、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汽車係原告所有且於85年10月出廠使用,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限閱卷),至108 年3 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22年4 月,而本件原告主張該汽車之修復費用168,000 元,有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9頁)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中工資有板金63,500元、烤漆19,300元,其餘材料費85,200元(計算式:168,000-63,500-19,300=85,200),則揆諸前述,就材料費用85,200元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發照日期為85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11日,已使用超過5 年耐用年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520 元(計算式:85,200×1/10 =8,520 ),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修理費金額為91,320元(計算式:材料扣除折舊後費用8,520 元+ 板金費用63,500元+ 烤漆費用19,300元=9 1,320元),此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至逾上開數額者,礙難採認。

5、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商畢業,獨資經營皮革行,107 、108 年有股利憑單、皮革行所得及其他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7 筆及汽車1 台,財產總額約700 餘萬元;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月薪約5 萬元至6 萬元,尚需照顧70歲母親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107 、108 年有股利憑單及租賃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10筆、汽車1 台,財產總額約500 餘萬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始為允當。

6、以上合計415,256 元(計算式:營業損失240,000 元+ 交通費4,460 元+ 醫療費用9,476 元+ 汽車修理費用91,32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415,256元),惟兩造先前調解時被告已履行給付原告130,000 元,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85,256 元(計算式:415,256 元-130,000元=285,256元),即屬有據,至逾上開數額者,礙難採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9 年1 月3 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調解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56 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仍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