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3號
- 原告
- 宋品相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輝律師
- 被告
- 張吳月雲
- 被告
- 張家瑞
- 被告
- 張淑涵
- 被告
- 劉珈伶
- 被告
- 張淑琦
- 被告
- 張家興
- 被告
- 韓明鶯
- 被告
- 劉文修
- 被告
- 吳阿乖
- 被告
- 吳秋松
- 被告
- 吳秋吉
- 被告
- 吳信興
- 被告
- 吳宜璇
- 被告
- 吳麗惠
- 被告
- 李金村
- 被告
- 李金波
- 被告
- 李淑珍
- 被告
- 李月嬌
- 被告
- 李育昇
- 被告
- 李佳蕙
- 上12人之訴訟代理人
-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吳月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張家瑞、張淑涵、劉珈伶、張淑琦、張家興、韓明鶯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成前於民國61年10月6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61年10月6日讓渡書),將其占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段0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出賣予黃淑,黃淑再於62年11月28日將其對吳德成之前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70,000元為對價,讓與原告之配偶宋林雪,亦簽訂讓渡書為憑(下稱系爭62年11月28日讓渡書),原告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居住使用;而後宋林雪復於109年2月21日將其對吳德成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詎訴外人祭祀公業吳義無視其派下員吳德成(吳德成去世後,由其子吳聯福、吳連壽為派下員)簽訂系爭61年10月6日讓渡書,竟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外,並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89,951元。此外,原告因無法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不得不另行租屋居住,預估5年內將支出租金1,560,000元。
㈢被告為吳德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吳德成於66年1月24日去世),繼承吳德成之系爭債務,應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卻未能履行之,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家瑞、張淑涵、劉珈伶、張淑琦、張家興、韓明鶯、劉文修辯稱:我們都不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也沒有繼承什麼財產,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阿乖、吳秋松、吳秋吉、吳信興、吳宜璇、吳麗惠、李金村、李金波、李淑珍、李月嬌、李育昇、李佳蕙辯稱: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吳義所有,遭原告無權占用多年,原告經祭祀公業吳義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後,除提起上訴外,更杜撰權利讓與書;又原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拆除系爭房屋,起訴時損害尚未發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吳月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係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
㈡原告主張吳德成於61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淑,黃淑再於62年11月28日將其對吳德成之系爭債權讓與宋林雪,宋林雪復於109年2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成之繼承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提出系爭61年10月6日、62年11月28日讓渡書、吳黃昭治(即吳德成之配偶)於69年10月1日出具之地基稅收據、宋林雪出具之權利讓與書等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起訴之初,歷經數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主張黃淑將系爭土地(占有權利)轉賣予宋林雪等語,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契約當事人為宋林雪與黃淑,何以向吳德成之繼承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乙節,始改稱其等間為債權讓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是其主張宋林雪自黃淑處受讓對吳德成之系爭債權,已非無疑。
⒉再者,觀諸系爭61年10月6日讓渡書末載之「黃淑女士收照」,其中「黃淑」業經改寫為「宋林雪」,並加蓋黃淑印文;復參系爭62年11月28日讓渡書,讓渡人為黃淑,末載「宋林雪收照」,而內容則與系爭61年10月6日讓渡書所載一致即「讓渡書人吳德成占有祭祀公業吳儀座落臺北縣○○市○○○段○○○○段地號壹號南段與林柯秀霞女士為界南北四、四八公尺合計貳拾台坪、東方留壹台尺為水溝、西方讓方留參台尺受方留參台尺為永久道路,此地不得過戶,我子孫等永久不得爭長論短,口恐無憑,特立讓渡書一式貳份存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吳德成將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出賣予黃淑,而黃淑復將系爭61年10月6日協議書之相對人(即協議書之收照人)改寫為宋林雪,再以抄錄系爭61年10月6日協議書相同內容之方式出具系爭62年11月28日讓渡書予宋林雪,而未記載債權讓與之意,毋寧認黃淑與宋林雪間係基於買賣系爭土地占有權利之合意,簽立系爭62年11月28日讓渡書並移轉占有、交付價金,更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宋林雪受讓系爭債權後復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向吳德成之繼承人請求不履行系爭61年10月6日讓渡書之損害賠償等節,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難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9,9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