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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告
曾永宏
被告
曾魏申妹
訴訟代理人
曾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起,不斷透過法院或地檢署,以不存在之債權對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並以此方式對原告之財產提出假扣押,其中部分案件原告已獲得勝訴判決並已確定。原告因實施訴訟而向公司請假出庭,請假天數合計為31天,以原告年薪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所得日薪為2,272 元,原告因而支出7 萬432 元;而原告為銷售房屋,花費20萬元裝修,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導致保固期將過,根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為5 年,自完成日迄今已逾1.5 年,故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而原告歷經民事5 個審級、非訟案件抗辯來回多達5 回,2 次刑事案件開庭,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35 萬8,943 元。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68年喪子,辛苦將原告扶養長大後,85年間原告發生車禍向被告借款7 萬元、於92年9 月26日聯合訴外人王冠芳向被告詐騙24萬元(即附表編號1 被告所主張事實)、94年、95年間,原告則以買屋為由詐騙被告200 萬元(即附表編號2 被告所主張事實),該案目前仍在上訴中。107 年10月15日原告將被告趕出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之居所,其後被告向原告索討上述24萬元時,原告則將戶籍遷往新北市,故被告於本院對原告提出訴訟,就本院判決被告敗訴不服,其並非濫訴,就附表編號1 民事事件,被告提出之借據送鑑定也是原告筆跡,提告原告詐欺部分係因罹於時效故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向原告提起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371號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各1 份為憑(見重司調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復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33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10 、11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起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造成原告工作損失、房屋裝修折舊,且受有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㈡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外,其他因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再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易言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採取無罪推定原則,是獲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僅係依檢察官指陳之前揭證據不能證明犯罪而已,非謂於此種情形,提出刑事告訴者必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民事事件,業已提出借據1 紙,借據上記載:「於民國92年9 月26日,借款金額貳拾肆萬整曾永宏9/26」,亦曾提出於92年9 月26日自郵局現金領款15萬元、9 萬元,合計提領24萬元之紀錄;就附表編號2 之民事事件,則由被告提出鳳山三民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中於94年5 月3 日、11日、13日分別有提款10萬元、50萬元、20萬元,且於95年10月19日有現金提款120 萬元,並提出原告所出具之保證書,其上記載:「永宏保證:永久跟奶奶住一起,不論結婚與否,不得將奶奶趕出去」等語;就附表編號4 之民事事件,則已提出載有「5/810000」、「93月7261萬」、「5 月107 萬」及有「曾永宏」簽名之借據1 紙(分見本院卷第91頁、第98頁、第82頁),則依被告提出之借據文字形式上觀之,佐以被告已提出提款紀錄,難認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全然無據或屬濫訴,而被告為保全其對原告之債權,而為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且提起訴訟求償,尚符合一般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所為之行為,難認被告有濫行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再者,就附表編號2 之民事事件,自被告107 年起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60號判決於108 年12月9 日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目前仍未確定,有本院卷內各該案判決可稽,則該案訴訟歷經一、二審,2 年之審理,目前仍未確定,足見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非顯無理由,須詳予調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能獲得結論,且該判決係各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預見,自難以被告該案訴訟一、二審獲敗訴判決,遽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雖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借款之交付,而受敗訴判決,然此僅為舉證責任分配下所得之結果,自不得遽認被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 、2 、4 之民事事件或所提起之假扣押聲請為刻意捏造,所主張之事實為不實,或逕此推論被告提起上開訴訟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自難認有據。

⒉另附表編號3 之案件,觀諸本件不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曾永宏於107 年5 月21日、5 月29日既已要求伊搬離,告訴人曾魏申妹應有足夠時間搬走個人物品,況且107 年10月15日21時15分許,告訴人曾魏申妹亦在警員陪同下,前往上開屋內整理收拾物品,此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可參。告訴人何以未取走,卻在事隔半年後方提出侵占告訴,動機可議,被告曾永宏並無侵占之犯意至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顯見被告確未取走其置於原告住所之物,是被告誤認其持有之物遭原告占有,因而認為原告有侵占之嫌疑,尚與常理無違,被告雖因誤解法律認原告涉嫌侵占罪,然此與被告刻意濫訴仍屬有間,難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⒊再就附表編號5 之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提出告訴時已逾越告訴期間或已逾追訴權時效,並未就原告是否有詐欺之行為實際進行調查,自難認被告所提告訴係顯無理由,或被告有刻意濫訴之嫌,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房屋折舊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當屬無據,而應駁回。

㈡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向其借款,仍恣意對其提起如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得行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已如前述,是被告提起如附表所示之民、刑訴訟,請求原告給付款項,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認其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更難認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有違反何法律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亦屬無據,而應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其權益遭到侵害,於蒐集相關證據後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乃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範圍,為權利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五、從而,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民、刑事告訴及假扣押案件,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0 萬元,自乏所據。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案號 │備註 ││號│ │ │├─┴──────────────┴────────────┤│訴訟部分 │├─┬──────────────┬────────────┤│1 │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24萬││ │第1495號 │元。 ││ ├──────────────┤ ││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 ││ │ │ │├─┼──────────────┼────────────┤│2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0號 │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200 ││ ├──────────────┤萬元。 ││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 │ ││ │109 號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 │字第11710、第11711號 │ │├─┼──────────────┼────────────┤│4 │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2002號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9萬元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 ││ │字第5210號 │ │├─┴──────────────┴────────────┤│非訟部分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裁│ ││ │全字第1073號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 ││ │第31號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 ││ │全字第108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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