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 聲請人
- 許記愷
- 聲請人
- 江偉琦
- 相對人
- 王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前開規定於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聲請人計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第一審證人日旅費部分,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60元、109年7月17日繳納530元(聲請狀誤載為560元);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等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28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是本件訴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1,090元。該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裁判,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0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