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
- 異議人
- 王江秀春
- 相對人
- 江藍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10號民事裁定(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10 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江藍月嬌於109年1月10日經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性阿茲海默氏病,足見相對人於110年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歸於無效,自無從為有效之本案執行行為,則其聲請之執行程序自亦無效。原處分雖認異議人未舉證以證明上情,然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即非僅片面主張相對人無執行能力,而係提出具有相當憑信性之醫學證據。又相對人依據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核定表經核定為六級,顯需他人照顧,欠缺生活自理能力,且相對人年老不識字,應有人假託其名義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相對人與其女江家瑜同住,且江家瑜顯有控制相對人行動之嫌,相對人係受江家瑜控制而為聲請,非出自其真意。另請考量相對人尚有輔助宣告案件調查中,若相對人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異議人之財產已遭執行,將可能因江家瑜於幕後控制相對人將執行程序取得之財產花用殆盡或隱匿不知去向,進而導致異議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撤銷或暫緩本案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持桃園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經桃園地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71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菊字第810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於109年1月10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意思表示無效,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效云云,惟查,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109年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核定表(評估日期107/8/3 )、家事聲請狀(輔助宣告)、桃園地院函文等件,僅可知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長照需要為第6 級,然失智症係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且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生活自理能力退化而需人照顧,亦不代表意思及行為能力完全喪失,異議人所提資料無從證明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向桃園地院提出聲請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相對人為成年人,未受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應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況異議人係為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輔助宣告,縱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法並未完全剝奪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權,自難認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異議人所指因失智而無行為能力、執行能力之情,亦難逕以相對人年老不識字即謂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出自其真意,而係受同住之女控制。另相對人並未同意延緩執行,異議人徒以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異議人已遭執行之財產可能因江家瑜幕後控制相對人而花用殆盡或隱匿云云,顯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亦非撤銷或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事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及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