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吳碧峯
- 即原告
- 吳灝展
- 即原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黃立德
- 即追加原告
- 黃玲齡
- 即追加原告
- 黃琪齡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吳碧峯、吳灝展各37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灝展及黃建德、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等82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起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5%給付不當得利,至遷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68,352元(計算式:372,141元+372,141元+824,070元=1,568,352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93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核算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328,945元(計算式:372,141元+132,734元+824,070元=1,328,9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