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 原告
- 姜榮昇
- 被告
-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偉鳴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堅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0日上午10點30分,接獲被告公司劉昌輝先生已被「無預警」的解雇,原告即已「離職」,由109年3月6日劉昌輝先生通知原告已被「錄用」為「夜班機動」警衛之保全,並給予新進人員應準備之項目清單,原告進行辦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至博仁醫院辦理體檢和照相,及找填寫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表單,即可證實被告雇用原告為「保全員」之事實,未料至109年3月10日上午接獲劉昌輝先生通知已被「無預警」的解雇,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事件,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被告因不當將原告「無預警」之解職,應含精神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2萬3千元,至清償日止,以上應含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公司面試區分二階段,第一階段面談時,對於薪資待遇、工作時間、工作要求說明,應徵者若無意見,第二階段就會要求面試者至案場與業主或現場主管面談,了解工作環境確認工作職務,待應徵人員同意後,於公司內部進行職前教育訓練、測驗及核發保全護照,由督導主管安排正式上班日期,另請應徵人員回來公司領取保全制服,並辦理加保事宜,及將契約書送主管機關核備。本件中,原告於第二階段業主複試後,業主通知不錄取,故劉昌輝當日即以電話告知原告,並非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成立所謂「解雇」。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表格,是供核對身分及提供應徵者事先蒐集之個人資料,並非同意成立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何況案場最後決定是否錄用人員者是業主,而非被告公司。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勞雇雙方必須就提供勞務的期限、內容、報酬合意約定,僱傭契約才成立。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109年3月6日被告公司主任劉昌輝已通知原告已被錄用為「夜班機動」之保全員,並提出當天交付原告應準備之項目清單及空白連帶保證書2項書面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卷第13、15頁)。惟查,
1.有關這2份書面,被告已經說明僅供核對應徵者身分,及通知應徵者應事先準備個人身分證、學歷證明、存摺、保全護照、體檢表等資料而已,並非同意成立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尚未錄用原告等語。而依照這2份書面內容所載,也無任何被告已經同意雇用原告擔任保全員的文字記載,也無任何有關提供勞務期間(如開始上班日期)、內容(如夜班工時、職務)及報酬(如每月工資)的約定內容,故尚無法依此2份書面,即認定雙方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2.何況,依照被告公司提出的訪談資料所載(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8卷第39-40頁),被告公司於第一階段面談時,主要是確認應徵者是否符合業主設定的資格範圍內,例如四肢是否健全、相關職務等,再將應徵者資料送給業主(本件為台北市大同大學),業主則會通知第二階段複試日期,待業主錄取及經應徵人員同意後,被告公司內部先進行職前教育訓練、測驗及核發保全護照,再由督導主管安排正式上班日,並辦理加保事宜,及將契約書送主管機關核備。原告於第二階段參加業主複試後,未獲業主錄取,故被告公司職員劉昌輝當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即應認定是通知原告「僱傭契約不成立」,而非原告所指「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更非所謂「解雇」行為。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以證明雙方確有成立保全員的僱傭契約存在,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雙方確有成立僱傭契約,故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因不當將原告「無預警」解職,應給付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及被告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2萬3千元,且均應含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