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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盧軍傑

原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奇星
被告
吳靜倩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黃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張振東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所提本訴具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若確認利益得於個案中確認具備,請求該訴訟之當事人即屬適格,即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之有無判斷,其檢視標準同如上述。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振東神父於民國102年6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前遺囑,卷25頁以下)之受遺贈人,於被繼承人死後向被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所留物品,經被告以被繼承人其後再於108年3月3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卷165頁),否認原告權利,則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已生不明確,其得依前遺囑主張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可認其有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就此雖有質疑,辯稱前遺囑未合於法定作成要件,然按訴訟要件之具備,係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客觀上審視其有無請求訴訟實施權能為斷,若法院就其主張之外觀,已形式判斷並無當事人適格或訴訟利益之欠缺,便可進入本案實體審理,至所主張事實存否與法律關係有無依據,均屬所執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查關於前遺囑之作成,業據證人即公證人陳志浩、見證人潘維成、趙廣林分別到庭就是日相約前往,於被繼承人面前完成該份遺囑製作之過程予以大略說明(卷427頁以下、475頁以下),形式觀之其等所述,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作成公證遺囑應依循之法定方式,即指定兩人以上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聞遺囑製作經過、由被繼承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予被繼承人認可、於其上記明日期並共同簽名之要件,經核尚無明顯之出入違誤。

㈢至被告質疑證人等稱當天是到一所中學校內辦理,非如前遺囑之公證書上所載「在公證人事務所作成」此情,有違公證法第81條第8款公證書應如實記載作成處所規定,但縱使被告所指為真,公證書記載錯誤亦非絕對導致不生公證效力之結果,而應再視個案情節有無足以影響當事人特定、法律行為或私權關係公證目的實現之嚴重瑕疵以為判定,若未及此,仍非不得以處分更正等方式加以治癒。無論如何,此與被告另質疑被繼承人於前遺囑簽名時應非出於自願等節,同已屬爭執前遺囑實體法上是否有效時方應為具體審理調查審究之另事,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前遺囑為據,並經本院初步查驗其作成過程,現其主張為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之受遺贈人,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遺囑無效,如受勝訴判決,原則將得受領被繼承人所留全數遺產,使受遺贈權可獲確保,對於本件訴訟自有實施權能,而無訴訟要件不備問題,至前遺囑事實上有無法律效力,本非此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無須由本院為終局之實體認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45年7月8日在香港鴨巴甸華南總修院,於眾多原告天主教主徒會修士見證下,宣誓永遠的神貧誓願,並於102年6月22日訂立前遺囑,表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全部贈與原告。

㈡被繼承人嗣於109年2月2日死亡且無子女,生前被繼承人曾將個人帳戶存摺及印鑑等交由被告代管,原告依被繼承人遺願請被告交付該等物品,俾利進行遺產分配。詎被告竟回覆原告,稱被繼承人之後另已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㈢原告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敘及系爭遺囑存在,且被告身為原告之教友,也未曾向原告商談相關事宜,況被繼承人於所指製作系爭遺囑時,已處於失智狀態,有無遺囑能力亦有可議。

㈣由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系爭遺囑代筆人、見證人到庭證述,可知當時製作系爭遺囑並無遵循「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代筆人筆記紀錄」等法定方式,則姑且不論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時已有失智狀況,自系爭遺囑作成過程觀之,其與民法規定法定要件既然多有未合,足證系爭遺囑係無效遺囑。

㈤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並未達到失智程度,其認知反應及神經檢驗結果僅屬正常老化之現象,尚非不具遺囑能力之人。

㈡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蔡明志、邱建碩任職於大學多年,均為被繼承人退休前的學校同事,彼此早已相識,也才會同意擔任見證人。另系爭遺囑之內容確定前後歷時將近三個月,代筆人黃裕凱至少和被繼承人進行過四至五次的溝通,被繼承人除曾詢問代筆人遺囑通常要包括那些內容外,遺囑內容並依被繼承人想法做過數次更動,代筆人另對系爭遺囑是否會侵害合法繼承人的特留分問題提供意見,待獲被繼承人同意才調整修改。關於代筆人筆記遺囑,近年法院判決皆同意可以電腦繕打方式處理,本件遺囑製作過程並曾錄影存證,自無任何問題。

㈢又代筆遺囑中遺囑人之口述應無須完整表達出整個遺囑之詳細內容,僅作意旨口述亦可,被繼承人欲透過系爭遺囑實現之目的就是將退休金等捐贈給數天主教單位,此除被告、代筆人與見證人均知情外,諸多同大學教授亦有瞭解,該遺囑之製作可認已符合代筆人依被繼承人意思製作,並經在場人確認無誤之法定要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說明: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同法第1194條亦有規範。又其中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再者,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見證人均應全程在場見證,共同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設計代筆遺囑類型之立法意旨。

㈡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應認無效:

1.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製作曾從旁錄影,並提出影像檔案為證,經被告檢視後辯以經錄得之過程只有代筆人黃裕凱一開始宣讀、講解,結束後便直接提出已經電腦繕打並列印完成之系爭遺囑交給被繼承人簽名(卷498頁),原告雖未否認但另做解釋如上,惟代筆遺囑之製作順序承上可知,須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後先親自口述遺產安排分配意旨,且所謂口述並應具體以言語進行,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作此設計之用意正係為保障遺囑人表達內心遺產處置真意之自主性,而無須受到過往曾有之意思表現拘束,縱原告稱被繼承人早有將遺產轉贈給數天主教單位並為包括見證人在內之多人所知屬實,被繼承人於正式擬定遺囑當下,仍有終局決定權且應獲完全之尊重,倘非經由其親自講述遺囑內容並為受指定者全程見證,實難有效確保前開規範目的之達成。

2.依證人即代筆人黃裕凱證稱之:(問:系爭遺囑簽署過程?)當天要準備文件稍微晚到,到時見證人已到場,我問見證人是否神父(即被繼承人)有跟他們說要做何事,他們都說知道,之後整個過程都有錄影,從宣讀到簽署都在影像裡。(問:神父有無口述遺囑?)他個人沒有完整宣讀,因遺囑內容有點複雜,但之前神父有把想要做的跟見證人講,見證人表示神父有跟他們說。我所瞭解是神父有跟見證人說謝謝他們來見證,有說一些退休金想要作見證,神父跟見證人告知時我沒有在場。(問:系爭遺囑何時繕打?)系爭遺囑是前一日確認內容,我在當天前往之前列印出來的等語(卷468頁以下),可知系爭遺囑代筆人在眾人簽立遺囑當日稍晚方至約定地點,並已事先將遺囑以電腦繕打列印製出,顯未依循前開須由遺囑人先行口述,再作紀錄之法定程序。且按證人黃裕凱所述,可知其未實際聽到被繼承人說明其退休金等遺產如何分配之詳細想法,雖稱有與見證人稍加確認,彼等表示被繼承人已經提及,然細繹證人即見證人蔡明志證述之:被繼承人有跟現場的幾個人討論,說百分比怎麼給,特別提醒不要給研究所,要給大學部。(問:被繼承人有無口述遺囑,告訴你遺囑內容?)就說獎學金百分比,跟給體育系大學生獎學金對象。(問:有無看到誰製作遺囑?)這個遺囑好像是黃老師(即代筆人黃裕凱)拿出來的,我沒有看到他在現場打字製作等語(卷472頁以下),除再次印證遺囑確非順應被繼承人以口述為完整交代後始予製作之順序外,另觀證人即見證人邱建碩所證:前一、二天黃老師打給我,提到被繼承人要立遺囑,有可能將遺產當中一筆錢捐贈給哲學系,我是現任系主任,黃老師就轉而找我,並請我當天過去。我到醫院病房後看到被繼承人就先跟他打招呼,我知道我要來作的事情,就跟被繼承人說謝謝,一開始不是直接製作遺囑,還有點時間就閒聊,之後進入簽署過程,有宣讀,好像是黃老師在唸,我記得宣讀的時候被繼承人沒有什麼反對的意思,我認為他表示出來的意願,就是要捐贈相關遺產給遺囑提到的對象。(問:被繼承人當日有與你聊到遺囑相關內容?)除了我提到一開始有跟他就捐贈給哲學系這件事說謝謝外,是跟他進行一般閒聊,之後就是在宣讀時由被繼承人確認其意思。(問:當天有無聽到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沒有,他沒有逐字念。(問:被繼承人有跟你說要寫的遺囑內容嗎?)當時就是在簽代筆遺囑中與被繼承人確認,我個人沒有與他面對面,由他跟我說想要透過遺囑做如何捐贈等語(卷477頁以下),益徵被繼承人簽署系爭遺囑之前,從未面對見證人全體親自口述有意擬定之遺囑內容,在場者純係依代筆人拿出預先製作備妥之系爭遺囑並為宣讀時,被繼承人似不曾出現明顯之質疑爭執,方會推估遺囑無違其本意。

3.準此,系爭遺囑正式交由被繼承人與代筆人、見證人簽名前,既未踐履先由被繼承人親為完整口述意旨,使在場見證人全程聽聞,再由其中之代筆人製作遺囑,進而宣讀確認、說明講解,以核對系爭遺囑內容真係被繼承人於其時其地不受影響之表現真意,堪認此與民法第1194條之製作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相悖,自無從發生遺囑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為有理。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