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明靄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炳宏
劉明珍
劉明婷
劉明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拾柒萬零陸佰肆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0,448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811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4143萬3114元(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應有部分計算之價額,亦即1619.96平方公尺148,111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應有部分589467/0000000=141,433,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1,08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24萬448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萬640元(1,211,088-240,448=9706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完畢。
二、上訴人劉明靄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4143萬3114元,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萬66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