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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楊千儀

原告
高淑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詠潔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為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並具狀記載應為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5頁),雖原告就本件訴訟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被告不服並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68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111年1月20日111 年度台抗字第 1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在卷可佐,是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及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原告於上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