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9號
- 聲請人
- 吳雯瑛
- 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相對人
-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得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倘公司已符合解散事由而無繼續經營之必要,自無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死亡,而趙國欽除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唯一股東,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無人得行使董事職權,以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支付員工薪資、無法與客戶續約、無法取回押金。借款予相對人公司之金融機構亦因趙國欽死亡而發函催告相對人清償。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影響國內經濟秩序,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經理,且為相對人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以個人身分與相對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合夥經營停車場,趙國欽亦於生前授權相對人支領相對人公司所有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員工薪資等營運必要費用,聲請人更為相對人公司代墊保險費、水電費等款項,適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死亡證明書、相對人得標政府機關及承接私人案場資料、銀行函文、本院公告、名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合夥契約書、授權書、代墊款項憑據為證。惟相對人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又趙國欽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節,有趙國欽之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與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2467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趙國欽之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准予拋棄繼承之函文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趙國欽死亡後,無人繼承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致公司之股東變動,而不足上開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即應構成公司法定解散事由,相對人公司自應依公司法規定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縱有未了事務須待處理,應由清算人以清算程序為處理,顯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相對人公司亦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8、49號裁定選任訴外人王成維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已難認相對人公司有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上開法文所指另行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