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被告
陳嘉雄即呷飽未自助餐

上列被告與原告夏文娟、邱鴻珍、劉嘉霖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邱鴻珍、劉嘉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5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且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夏文娟、邱鴻珍、劉嘉霖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54號裁定准對原告邱鴻珍、劉嘉霖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另原告夏文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6元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5,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而原告夏文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先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6元在案,是原告夏文娟及其他原告邱鴻珍、劉嘉霖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5,874元(計算式:6,500-626=5,874)。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5,87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4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