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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原告
吳嘉慈
原告
吳立業
被告
王毓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7年度聲字第35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及吳立業負擔。惟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28號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終經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1,900元,應徵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48,277元,是被告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1,450元〔計算式:(48,277+48,277)×74÷100 =71,450。元以下4捨5入〕,原告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5,104元(計算式:48,277+48,277-71,450 =25,104),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1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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