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代理人
- 盧育英
- 相對人
- 陳普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9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美慧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惟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則仍由原告先行預納。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5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主張為受扶助人即原告墊付之第一審鑑定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本院委託鑑定函文、繳費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核屬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依前揭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訴訟費用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57%,即19,950元(計算式:35000×57%=19950),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9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