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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聲請人
林建和
聲請人
林建業
聲請人
林美麗
聲請人
林美桂
聲請人
林三郎
聲請人
林麗蘭
聲請人
林淑珠
聲請人
林沛緹
聲請人
林正隆
相對人
林文雄

林秀雄

林桂英

林國寶

林隴威

林雪鈴

林軒憶

林軒黛

林進鎰

林進泰

林進洲

林鳳彩

林白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8號判決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相對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9,0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 148,530元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47,0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231號裁定核定酬金為60,000元)。 合         計 455,140元
附表一:
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林文雄 1/5 林秀雄 1/5 林桂美 1/5 林國寶 6/75 林隴威 6/75 林軒黛 1/75 林軒憶 1/75 林雪鈴 1/75 林進鎰 1/25 林白梅 1/25 林進泰 1/25 林進洲 1/25 林鳳彩 1/25 
附表二:
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文雄 91,028 林秀雄 91,028 林桂美 91,028 林國寶 36,411 林隴威 36,411 林軒黛 6,068 林軒憶 6,068 林雪鈴 6,068 林進鎰 18,206 林白梅 18,206 林進泰 18,206 林進洲 18,206 林鳳彩 18,20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53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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