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鄭憲鴻
- 被上訴人
- 周士傑
- 訴訟代理人
- 胡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4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不當之情形,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68 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1、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分別記載「手術後建議休養2 個月」、「手術後1 個月內不宜搬運重物與劇烈活動」等語,則依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可知被上訴人之休養期間應自手術完成之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休養2 個月至同年3 月9 日止;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6日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手術後1 個月內不宜搬運重物與劇烈活動,故被上訴人至多僅需休養至同年3 月16日。原審未自各該手術完成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應休養期間,逕以診斷證明書曾建議被上訴人休養2 個月及1 個月不能搬運重物,推論被上訴人需休養至同年4 月9日,顯已違背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止,僅需休養2 個月又7日,實非需休養3 個月。原審單純將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疊加計算,率而認定被上訴人需休養3 個月,並認被上訴人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2、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之帳戶於107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分別有艾得克匯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847 元、1 萬9,897 元,可知依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被上訴人應於同年2 月間即已開始工作,始能於同年3 月15日領有1 萬9,897 元之薪資,否則於被上訴人復工前,其任職之公司豈可能發給被上訴人全額薪資。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 萬7,000 元等語,足見其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7 年2 月間受有不能工作或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則原審單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並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因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雖應負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可知慰撫金應以相當之金額為限,且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惟原審竟對此毫無審酌、調查,率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9,000 元為適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上訴人具狀略以:
(一)原審審理時已有提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7 年1 月9 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應休養2 個月,於108 年2 月15日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原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07 年2 月15日),手術後應休養1 個月,合計為3 個月,且並無重疊之處,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休養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5日所受領之給付,乃同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8 日之工作收入,此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而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5日受領之給付,乃為職業災害及勞保給付,是被上訴人並未於同年2 月間工作,亦未取得該段期間之薪資,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再者,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可知職業災害及勞保給付旨在保護勞工,非為減輕損害賠償事故之加害人責任,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故不生扣抵之問題。準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違誤。
(三)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期間長達6日,休養期間3 個月,受傷期間長達1 年2 月又8 日,且上訴人復未爭執損害賠償數額,原審本此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0萬元,並無任何不當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五、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示,可知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107 年1 月25日、108 年3 月13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手術後建議休養2 個月、手術後1 個月不宜搬遷重物與劇烈活動等語,而認被上訴人確實需休養3 個月,故被上訴人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等情,足見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理由就此部分為說明,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況關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休養期間究竟為何、被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是否領有薪資,此部分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細究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情形,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即休養期間應自各手術完成之日起算謂為一般通常經驗等而任為推論,並片面認定被上訴人之任職公司有於其休養期間匯入薪資至其帳戶內即為其休養期間之薪資收入,而仍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難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
(二)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因不若財產上之請求,有一定之損害金額可供憑算,自應斟酌一切情事,包括行為之態樣、所造成之損害、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俾為審判之依據。而上開因素,並無一定比例之概念,應由審判者參考足以造成發生慰撫金請求之情狀,予以斟酌。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在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上訴人侵權行為之過失情形、學歷等情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 個月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合計10萬元為適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違反民法第195 條規定或上訴人所引之上開判例意旨,且此部分仍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是以,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不足採。
(三)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107 年1 月25日、108 年3 月13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未加以爭執,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洵無不合。況依上訴人前揭指摘被上訴人之休養期間應為2 個月又7 日、被上訴人已領有薪資等節,衡諸其情應屬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防禦方法,惟該防禦方法未據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提出,遲至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為提出,應屬提出新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是以,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末查本件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沈勁廷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敗訴之部分並未上訴,故沈勁廷部分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於上訴狀逕列沈勁廷為視同上訴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