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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請人
唐嘉浤即唐兆明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呂立棋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黃湘云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唐嘉浤即唐兆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唐嘉浤即唐兆明於前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8 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94 號裁定自109 年5 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 條、107 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9 年12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今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0 年8 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職權裁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表示若聲請人確無收入來源,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一事,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準此,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一)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 二)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均係無業,此係因聲請人於81年間突然中風,喪失工作能力,至今均無實質穩定之工作,僅以政府補助度日,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 及三節獎金約750元,合計5,622 元等情。惟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金額為5,065 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0073008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01006146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5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10 至120 頁),應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無工作收入,僅有領取上開補助津貼5,065 元及三節獎金約750 元。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5,815 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手機通話費596元、家用品雜費1,000 元、醫療費100 元,合計6,196 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然聲請人上開支出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自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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