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張義島
- 代理人
- 張淑晶
- 相對人
-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24號案卷內可稽。另本院並於111年6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57頁至6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