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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若美楊雅萍宋泓璟

抗告人
張義島
代理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24號案卷內可稽。另本院並於111年6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57頁至6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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