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本院110 年度重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所為110 年度重聲字第58號裁定而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2 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 號裁判、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529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應為呂桔誠,竟以許志文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且起訴狀內亦未蓋有公司登記之大小章,顯見相對人起訴時並無當事人能力,承審法官葉靜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且未給予抗告人至少5 日之就審期間,即准予相對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另書記官林穎慧除未發給抗告人向經濟部申請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函文,以利抗告人證明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外,且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並不合法,竟仍記載為送達合法。是承審法官葉靜芳、書記官林穎慧客觀上既有上開不公正之行為,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迴避,原裁定逕以本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529 號清償借款事件已判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係於110 年6 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529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惟前揭事件業已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迴避前之110 年4 月30日宣示判決,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0 年8 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準此,本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529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簡易程序既已因判決而終結,則承審法官葉靜芳、書記官林穎慧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認抗告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