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代理人
- 吳妙壽
- 代理人
- 黃凌莉
- 複代理人
-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見參照)。再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事件承審法官葉靜芳及書記官林穎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12條等規定,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判決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該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況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認承審法官葉靜芳、書記官林穎慧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不服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宜循上訴程序以濟之,附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