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蔡嘉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梁志賢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850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台聲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又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梁志賢對於108 年6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影本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司他字第60號、第91號民事裁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梁志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 萬元、31萬1,394 元(含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上開裁定分別於110 年3 月2 日、同年9 月6 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向梁志賢追繳,惟其未繳納,並經本院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徵收而無效果,本院亦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司執字第81870 號、第125984號執行全卷可參,足見梁志賢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國庫墊付其律師酬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至本院領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