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94號
- 原告
- 徐元城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條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為行政法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 號民事判決為被告認諾判決,兩造於91年11月7 日簽訂安康住院醫療健康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應增訂手術項目,協商條款須批註於保單內,被告應負給付義務;㈡民事訴訟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46,635 元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核,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協商條款存在」與「民事訴訟不法所得146,635 元由被告負擔」間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算。又就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協商條款」部分,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協商條款存在而可獲得之利益;若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協商條款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與請求被告負擔146,635 元部分金額合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協商條款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 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請求被告負擔146,635 元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796,635 元(壹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此部分並暫先繳納18,820元(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查報前開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協商條款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連同請求被告負擔146,635 元之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裁判費後繳納;或暫先繳納18,820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