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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徐玉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明靄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炳宏

劉明珍

劉明婷

劉明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拾柒萬零陸佰肆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0,448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811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4143萬3114元(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應有部分計算之價額,亦即1619.96平方公尺148,111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應有部分589467/0000000=141,433,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1,08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24萬448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萬640元(1,211,088-240,448=9706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完畢。

二、上訴人劉明靄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4143萬3114元,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萬66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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