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原告
蕭國興
被告
唐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5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9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兩造間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㈡兩造間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金89萬4,840元範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擔保債權金額89萬4,840元之範圍,予以塗銷。其先、備位聲明具有選擇之關係,又各項聲明均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相關,訴訟利益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無須合併計算;又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抵押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與判決中記載之269萬元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從低以債權額1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該裁判費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9%即為981元(10900×0.09=981),其餘9,919元(00000-000= 9919)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1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