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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筱琪許品逸林琮欽

抗告人
黃文潭
抗告人
黃戴寶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板橋簡易庭前已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業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黃文潭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及抗告人黃戴寶送達代收人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並於111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黃文潭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證。而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是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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