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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62號

確認紅利分派請求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被告
華瑞功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紅利分派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受告知訴訟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與被告華瑞功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功率電子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㈡確認受告知訴訟人華瑞公司對被告華瑞功率電子公司之營利所得、股息、股利、紅利分派請求權存在。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華瑞公司與被告華瑞功率電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於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華瑞公司對被告之營利所得、股息、股利、紅利分派請求權存在,核其請求乃屬第一項聲明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6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紅利分派請求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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