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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徐子婕
被告
盧虹蓁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告
田金蘭
訴訟代理人
田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盧虹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田金蘭應給付原告47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3號4樓房屋)滲漏水部分修復(至原告訴請被告盧虹蓁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1號2樓房屋。另就同址1樓、3樓、4樓房屋,分別以系爭11號1樓房屋、系爭11號3樓房屋、系爭11號4樓房屋稱之〕後方戶外之水塔移除、訴外人吳佩炫應與被告田金蘭連帶給付原告471,660元本息且應修復系爭11號4樓房屋滲漏水等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於茲不贅);復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1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盧虹蓁為系爭1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田金蘭則為系爭13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連棟之上下樓鄰居,且該址為加強磚造老式公寓,常因地震龜裂或自來水管線老舊而造成房屋滲漏水等情。

㈡因吳佩炫與被告田金蘭分別疏未修繕系爭11號4樓房屋、系爭13號4樓房屋,致向下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1號2樓房屋及被告盧虹蓁所有之系爭11號1樓房屋,造成壁癌等損失。經被告盧虹蓁向原告反應上情後,原告委請訴外人東橡工程行逐層現場勘查檢測,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11號2樓房屋之水管管線、樓地板、廚房及衛浴設備均無滲漏水狀況,原告已告知被告盧虹蓁應係系爭11號4樓房屋、系爭13號4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惟被告盧虹蓁仍向本院訴請原告修復漏水(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下稱另案訴訟),因原告未到而一造辯論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盧虹蓁183,4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負擔訴訟費用1,900元確定。嗣被告盧虹蓁再執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清償提存206,660元。

㈢被告盧虹蓁以另案訴訟對原告濫行起訴、藉端興訟,已造成原告金錢損失及精神錯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虹蓁賠償原告之財產上損害206,6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11號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廁所滲漏水,乃係因吳佩炫所有之系爭11號4樓房屋以及被告田金蘭所有之系爭13號4樓房屋所致,吳佩炫已與原告協商解決,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金蘭賠償原告修復費用6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盧虹蓁應給付原告70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田金蘭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田金蘭應將系爭13號4樓房屋滲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盧虹蓁辯稱:被告盧虹蓁所有之系爭11號1樓房屋滲漏水係因原告未適時配合修繕系爭11號2樓房屋滲漏水狀態之不作為所致,上情業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故另案訴訟判決已有實質上確定力,且原告未舉證本件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盧虹蓁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委無可採等語。

㈡被告田金蘭辯稱:原告未對系爭1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提出本件訴訟,直接針對系爭13號4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田金蘭請求,不合常理及邏輯等語。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盧虹蓁有濫行起訴、藉端興訟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以其於另案訴訟調解程序中曾向被告盧虹蓁表明已請專人查明系爭11號2樓房屋並未滲漏水,然被告盧虹蓁未確認系爭11號1樓房屋漏水真正原因即提起另案訴訟之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4頁)。

⒉然參另案訴訟判決可知,被告盧虹蓁於提起另案訴訟前曾委請訴外人皇新室內裝修(下稱皇新室內裝修工作室)修繕系爭11號1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滴水滲水問題,而系爭11號1樓房屋滴滲水位置相對應者為系爭11號2樓房屋,然因原告不願意讓專業人員進入系爭11號2樓房屋內查看,故皇新室內裝修工作室僅以銜接與引導方式處理系爭11號1樓房屋滴水問題(見調解卷第183至185頁)。是以,被告盧虹蓁認其所有之系爭11號1樓房屋滴滲水問題,係原告疏未維護其所有之系爭11號2樓房屋所致,實屬常情;被告盧虹蓁進而提起另案訴訟,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事後查明系爭11號1號房屋滴滲水原因另有其他,亦難遽指被告盧虹蓁明知實情仍藉端興訟,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⒊至原告主張其於另案訴訟調解時已向被告盧虹蓁表明系爭11號1樓房屋滴漏水原因乙節,縱令屬實,因原告與被告盧虹蓁於另案訴訟中係對立之兩造,本難期待被告盧虹蓁在未獲有其他更為明確之事證下,即貿然相信原告所辯而驟然放棄以訴訟維護其權利。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盧虹蓁有濫行起訴、藉端興訟之侵權行為乙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採信。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田金蘭有疏未修繕系爭13號4樓房屋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乃係以其與系爭11號3樓、4樓住戶、被告田金蘭協調處理漏水問題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11號2樓房屋滲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1至103頁、本院卷第64頁)。經核前開事證,至多僅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號2樓房屋亦發生滲漏水,且原告曾向被告田金蘭反應系爭11號2樓房屋有滲漏水等情,猶未能證明系爭11號2樓房屋滲漏水確係因被告田金蘭疏未修繕系爭13號4樓房屋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所有系爭11號2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係因被告田金蘭疏未修繕系爭13號4樓房屋所致。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盧虹蓁有濫行起訴、藉端興訟,以及被告田金蘭有疏未修繕系爭13號4樓房屋之侵權行為存在,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虹蓁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706,660元並加給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田金蘭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265,000元並加給遲延利息,併將系爭13號4樓房屋滲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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