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1號
- 原告
- 陳楷楨
- 被告
-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共同被告張明文(另裁定駁回)是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另裁定駁回)局長兼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8年至110年第6屆主任委員,共同被告郭麗珍、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以下與張明文合稱張明文等22人,亦均另裁定駁回。)皆為該委員會第6屆委員。原告於108年3月4日同時向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下稱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提出申請閱覽等事,為裕民國小以108年4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2012號函、新北教育局以108年4月19日新北教特字第第1080535730號函拒絕閱覽,遂於108年4月29日向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另裁定駁回)提出訴願、申訴,為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778714號附帶新北市政府(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8年7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773105號附帶新北市政府(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部分行政處分,於後新北教育局108年9月24日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以新北莊裕小人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系爭2函文)再提出行政處分。無料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書)如證物一,在原告無將系爭2函文提出申訴情況下,但張明文等22人卻逕自取得系爭2函文並逕為審議,作出:有關原措施學校及機關已同意申訴人閱覽卷宗資料部分,申訴不受理,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此決定為教育部109年5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03836號附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違法。原告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經二次準備程序開庭,原告始驚覺有敗訴之虞外,張明文等22人均為公務員,究如何取得系爭2函文,並於系爭申訴評議書為違法審議。原告質疑是身為新北市政府法制專員(新北教育局祕書處機要法律專員),負責原告申訴、訴訟所有案件代為新北教育局、裕民國小處理,且有權利對新北教育局被申訴案代表新教育局指導、造意之被告李宗翰所為之結果。系爭申評議書違法肇致原告受騙,誤為系爭2函文(行政處分)已受合法評議,致所提起系爭行政訴訟敗訴,受有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受騙是對原告社會地位、名譽之貶抑,致原告覺得受到羞辱,即人格權受損,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110萬元。被告李宗翰與張明文等2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的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翰與張明文等22人連帶賠償;依民法第第188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連帶賠償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李宗翰應與張明文等22人、新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下合稱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4000元,及自最後1位共同被告收到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宗翰與張明文等2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無非以被告李宗翰為張明文等22人所為有責行為(即在原告無將系爭2函文提出申訴情況下,張明文等22人卻逕自取得系爭2函文並逕為審議,作出:有關原措施學校及機關已同意申訴人閱覽卷宗資料部分,申訴不受理,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違法評議決定。)之共同不法人為據。惟原告前以張明文等22人前述有責行為,致原告受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人格權,使 原告受有4000元財產損害,110萬元非財產損害,對張明文等22人及新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起訴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業經本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另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張明文22人前揭有責行行為,並未致原告受騙;且與原告主張110萬4000元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於原告主張本件有責行為之實施者(即張明文等22人)已經另案判決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後,縱其等所為有責行為,確如原告主張是受被告李宗翰之指導、造意而為,肇於實施者所為有責行為,並未致原告受騙;且原告主張損害與有責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指導、造意之被告李宗翰需因張明文等22人所為系爭申評議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即本件原告以有責行為實施者(即張明文等22人),可能基於被告李宗翰指導、造意而為系爭申訴評議書為由,本於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翰與張明文等2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僅於111年9月7日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李宗翰為民法第185條共同不法人,非民法第185條第2項造意、幫助者等語。按諸前開說明,仍難認原告已為合法補正。基上,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