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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許綜峰
原告
楊靜慧
被告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台灣靜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靜電公司)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李哲宇(經營當鋪及借放款為業)借款周轉,李哲宇同意借款並要求由原告台灣靜電公司、許綜峰、楊靜慧(下合稱3人為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李宇哲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嗣原告台灣靜電公司交付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111年4月26日、票據號碼PB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予李宇哲用以清償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上開支票到期後已經李哲宇提示付款,原告與李哲宇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原告向李哲宇索討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李哲宇均推說事情告一段落後方返還,致使原告未能取回本票。

㈡原告台灣靜電公司因仍有資金需求,李宇哲乃建議原告等以購買新車(BENZ AMG GT43 4M X209 COUPE,車牌號碼:000-0000),並以該新車再向李哲宇借款周轉,因原告等人均無多餘資金購買新車,遂再向李哲宇商借購買上開新車頭期款166萬3,800元,由原告台灣靜電公司、許綜峰、楊靜慧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予李哲宇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然該車輛於車商交付後遭李哲宇藉詞擔保而駛離他處,該車輛每月貸款均由原告繳納。

㈢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李哲宇將系爭2紙本票轉讓予被告。而原告於法學資料檢索查詢被告之姓名竟有本票裁定數十件,被告顯屬惡意之執票人。

㈣原告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與李哲宇間已無票據權利義務即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既係惡意取得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否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又被告既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據權利存在,依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失所富麗,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66萬3,800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66萬3,8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由訴外人王國安轉讓而取得系爭2紙本票,被告係善意第三人,非惡意持票人。被告否認知悉原告已對李哲宇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第一筆借款債務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2紙本票時已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業經原告清償完畢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惟並不知悉原告所述與李哲宇間之買車供借款擔保之關係,且原告縱有承擔車貸債務,惟仍未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兩造非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其與李哲宇間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李哲宇借款而交付系爭2紙本票予李哲宇,係為擔保系爭第一筆借款及系爭第二筆借款,而系爭第一筆借款,原告另以到期日為111年6月1日、支票號碼PB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支票交付予李哲宇,李哲宇已經提示支票兌現,系爭第一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與李哲宇間已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李哲宇係為規避原告索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而將本票轉讓與被告,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所擔保之系爭第一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屬惡意之執票人,並提出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票據資料查詢-資訊檢視(見本院卷第49頁、第9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原告共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予李哲予用以擔保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系爭2紙本票為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王國安取得系爭2紙本票後,再將系爭2紙本票轉讓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或王國安均非系爭2紙本票票據上之前後手關係。李哲宇是否已收受原告清償系爭第一筆借款之支票,及李哲宇取得系爭2紙本票有無詐欺行為等情,要屬原告與該李哲宇間所存抗辯事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該李哲宇為勾串,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原告告訴李哲宇背信事件,縱屬成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仍無可以其與李哲宇間事由對抗被告。

⑶系爭2紙本票為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係為向李哲與借款而交付李哲宇,足見被告或王國安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2紙本票。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票據權利之行使,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不以原告與李哲宇間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與李哲宇間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票據行為之效力,被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⑷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王國安取得系爭2紙本票是出於惡意或詐欺,仍無可以此事由對抗被告或王國安,原告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筆債務已因其交付李哲宇之支票已兌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因而消滅,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超過166萬3800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或王國安取得系爭2紙本票是出於惡意或詐欺,自無可以其與李哲宇間系爭第一筆借款有無清償完畢之事由對抗被告或王國安,原告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自無撤銷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逾超過166萬38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權利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66萬3,800元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61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4月1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2日  002 111年6月22日 1,663,8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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