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 原告
- 陳惠伶
- 被告
- 林瑞祥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已於110年12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則被告既在訴訟繫屬以前即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