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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品逸

異議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楷嵐
相對人
翁明鈞
相對人
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明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57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57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1年9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111年9月2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乃係基於自己對相對人之請求權而為請求,非以受讓自第三人李陳麗花之請求權而為請求,此觀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提及債權讓與即可得知。又縱認異議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8號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以受讓自李陳麗花之請求權而向相對人請求,則以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即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異議人無庸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文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准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四、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第三人張秀米、相對人翁明鈞違反銀行法,以詐欺方式共同挪用異議人銀行客戶李陳麗花之存款3200萬元,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其等挪用存款作為相對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資金,取得資金方式亦為相對人余明倉所知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陳麗花與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8號案件中調解成立,異議人已賠付李陳麗花2090萬元,相對人因而受有減少賠償李陳麗花款項之消極利益,致異議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將不當得利返還異議人,故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2,09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宇第16443號等件,則異議人就其關於侵權行為等請求非無提出證據釋明。而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7日函請異議人補正得向相對人請求之依據,異議人已具狀表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2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相同」,並未主張係基於受讓自李陳麗花之請求權而為請求(司促字卷第138、139頁),且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亦可見原告即異議人於該案係主張被告即張秀米、相對人挪用異議人銀行其他客戶存款使用,致異議人受有賠償客戶損失6892萬2095元、美金57萬830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張秀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6892萬2095元、美金57萬8309元及遲延利息,並經該案法院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異議人於該案亦未主張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司促字卷第81-85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主張其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實係基於自己對相對人之請求權而為請求,非以受讓自李陳麗花之請求權而為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債權讓與通知程序未完成為由,駁為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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