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胡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翁偉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筑威律師
- 再審被告
- 曹霈緹(原名:曹郡鑗)
- 訴訟代理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應受送達處不明而公示送達,因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5日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未歸,嗣於111年3月8日因擬出售房屋,委託臺灣友人調取建物謄本,始知悉建物遭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證人陳贊元間之LINE、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為證,另經證人陳贊元就上情到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9頁、279頁至316頁、卷二第102頁至104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4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自104年4月5日離開臺灣後即未曾入境,現已長年定居於香港。再審被告為向再審原告追回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委任費用,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41號案件審理(下稱前訴訟程序)謊稱對再審原告有上開220萬元之債權,並明知再審原告居住在香港,亦知悉再審原告之香港實際居住地址,竟於起訴時先將再審原告微信封鎖,並惡意向前訴訟程序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致再審原告無法收受前訴訟程序相關開庭通知及書狀,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答辯,遂遭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業經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起訴時與前案起訴時非指稱再審原告住所地係屬不明狀態,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刻意隱瞞他造送達處所情形未符,且再審被告縱於107年間至香港與再審原告見面,亦難認相隔約2年後起訴之期間,確實知悉再審原告已久未回國而遭除戶之情節。另再審原告提出與再審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時間與起訴時間已有差距,不可認定再審被告是否確知其於香港之居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即前訴訟程序),於起訴狀載明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經法院依該地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法院遂命再審被告陳報再審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發現再審原告之戶籍址於104年10月5日逕為變更登記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並於106年4月27日逕為遷出登記而除戶;嗣再審原告未於110年1月4日到庭辯論,經再審被告陳明不知道再審原告有無實際居住在上開永和中正路址,且現在找不到再審原告等語,而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經法院准予公示送達並依法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而為公示送達,嗣因再審原告未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法院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110年3月11日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110年9月13日將判決書公示送達再審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41號卷第9頁、25頁、31頁、39頁、42頁、47頁至51頁、55頁、59頁至60頁、63頁至65頁、87頁至89頁、93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積極隱匿,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始足當之,不包括因未積極探查致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經再審被告否認,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長年居住於香港,且知悉再審原告位於香港之實際地址,固提出兩造間107年3月24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239頁),再審被告並表示對該部分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然依該對話譯文所示,雖堪認再審被告曾於107年3月24日前往香港,當日再審原告並詢問再審被告是否要將行李拿至再審原告家放,並一同用餐,再審被告應允之,並叫車前往再審原告所述其香港住址「匯翔道8號The Austin 5座16B」等事實,後再審原告另於108年1月間,又曾至香港並居住於再審原告香港上址,亦有原告提出兩造間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76頁)。然自前揭訊息紀錄足見,兩造間於108年4月因金錢因素時有爭執,再審被告即於108年4月26日向再審原告表示「我直接跟你切割」、「不聯絡了」、「謝謝」等語,並封鎖再審原告,致原告後續所傳送之訊息均遭拒收(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90頁);而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至本院提起前訴訟程序時,業距前開將再審原告封鎖之時點已逾1年半,則在兩造有相當期間未直接來往之情況下,於再審被告提起訴訟時,縱可認定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仍居住於香港,惟再審被告是否於當時確知再審原告之詳細地址為何,業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在本院證稱: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前沒有跟伊或其他共同朋友問過再審原告當時住在哪裡,伊無法明確知道再審被告是否知道再審原告的精確地址,我們沒有聊過這件事等節(詳後述),且再審被告封鎖再審原告至起訴前既有相當時日,此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刻意將再審原告封鎖,再提起訴訟之情形,顯有不符,堪認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可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仍居住在上址均未遷移,卻故意以不實之陳述積極隱匿,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共同友人曹博清得以聯繫,且再審原告迄110年2月間均有與再審被告之兄聯繫,再審被告自得透過其等轉達再審原告已起訴之事實,顯見再審被告係刻意隱瞞其知悉再審原告所在及得以聯絡再審原告之事實云云。惟依證人曹博清在本院證稱:伊認識再審被告快20年,認識再審原告15年左右,兩造會認識也是伊介紹,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人在香港,我們所有朋友都清楚知道再審原告因為被通緝所以長期都在香港,但伊不太清楚再審被告是否知道再審原告在香港的地址,不確定再審被告是否曾經去過再審原告的香港住所。伊最近一次去香港找再審原告是108年10月左右,疫情後就沒去了,再審原告在香港住所是新港城大樓隔壁棟的新蓋大樓,在佐敦跟尖沙嘴的交界,算一個新社區,詳細地址伊不知道,香港都是稱哪條路哪棟大樓,伊去都是坐計程車或走路過去,看地標就可以辨別,地址伊講不出來,但伊知道怎麼去,如果要寄東西給再審原告會直接問他。伊109年間有跟再審被告聯絡,再審原告委託伊匯了一筆款項給再審被告的公司做薪資轉帳證明,之後再審原告請伊跟再審被告聯繫把款項追回,再審原告有跟伊講他聯繫不上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是直接將他的微信封鎖,當時伊不瞭解何原因,後來再審被告稱她委託再審原告在香港處理事務,但有一些糾紛,所以再審被告認為是再審原告欠她費用。109年或110年當時再審被告在重慶北路開設生技公司,伊有去公司問她款項何時匯回,當時有閒聊,閒聊時有提到她要提起訴訟的事,提起訴訟之前再審被告有說過會想辦法對再審原告提告追討錢,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前沒有跟伊或其他共同朋友問過再審原告當時住在哪裡,她知道再審原告在香港,伊無法明確知道再審被告是否知道再審原告的精確地址,我們沒有聊過這件事,到再審原告被查封後,再審被告才請伊告知再審原告盡快處理這部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60頁),雖能證明兩造間於斷絕直接聯繫管道後仍有透過證人曹博清聯繫之事實,惟證人曹博清在未與再審原告本人直接確認之情形下,亦無法記憶再審原告之香港住所詳細地址,其復未陳述再審被告係明確知悉109年間再審原告在香港之地址,而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為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親友等方式聯絡再審原告,以確認其實際住所之義務存在,自難據此而指再審被告就送達一事有何惡意隱瞞之行為可言,至多僅能認為再審被告就此未能積極探查,然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有所不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其涉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已無再開或續行之餘地,故再審原告所為其他主張及舉證,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及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事項,本院自毋庸再行斟酌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