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丁尚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 告 丁尚文(即丁允晰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鈴(原名繆曉鈴;即丁允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千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5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丁允晰與被告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千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准對原告丁允晰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11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丁允晰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丁尚文、陳曉鈴承受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准對原告丁允晰之承受訴訟人予以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66號審理中經移付調解而成立,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4,37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兩造之調解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 二,基於該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就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僅徵收三分之一計9,855元(29566×1/3=9855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566元(19711+9855=29566),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