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2號
- 原告
- 莊樹仁
- 被告
-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朝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8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