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方桀玲
- 訴訟代理人
- 洪于禾
- 被上訴人
- 翁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3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在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準備程序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當庭以「光頭」一詞辱罵上訴人兩次,在場除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外尚有其他人等候開庭,被上訴人妨害名譽,致上訴人身心受到極大影響,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應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重申其事實上之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而已。上訴人既僅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爭論,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依照前述法律規定相關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