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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高文淵曹惠玲鄧雅心

上訴人
陳韋韶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上訴人
楊任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7時34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店員工,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更正,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19時34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49,987元與49,98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隨後於同日20時03分許、20時5分許,以及隔日110年7月1日0時2分許、0時5分許、0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再匯出99,987元、99,987元、99,987元、21,123元與40,123元共5筆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上訴人共匯款461,182元。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率然提供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寄交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躲避犯罪查緝,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蔽詐騙款項來源,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業已確認前述事實,該不起訴處分雖認被上訴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惟亦指出被上訴人未嚴加求證資款業者之真實性,擅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亦有過失。

㈢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即指抽象輕過失而言,被上訴人所稱其提供帳戶係為勵貸款所用,然其已為成年應具相當智識誠度,足認其於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前,已可就辦理貸款程序進行相關查悉,進而得就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而有所懷疑,避免自己成為犯罪行為構成之一員,惟其卻置此風險不論,未盡查證即提供予他賽並容任使用,被上訴人當時無任何查證行為,其對於自身行為可能遭人作為詐騙工具一事,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而上訴人確實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羅出益,且因被上訴人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使上訴人匯款遭提供而無從回復,甚至製造金流斷點,使上訴人無法知悉匯款去向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提供提供卡及密碼之行為,與上訴人匯款無法回復損害間,顯有行為關連共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為自非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失係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如不使用提款卡,並不會使上訴人受損害,因此上訴人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財產亦無防範其損失之義務,上訴人不能將其管理財產可能受到詐騙之風險移轉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交付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係為辦理貸款,並未預見或應該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係用來向上訴人詐騙。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部分,惟被上訴人如何處分自己帳戶乃係處理自己事務,應只負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為何須對上訴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因而必須對上訴人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17時34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店員工,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更正,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19時34分許,分別匯出49,987元與49,98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上訴人郵局帳戶,隨後於同日20時03分許、20時5分許,以及隔日110年7月1日0時2分許、0時5分許、0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再匯出99,987元、99,987元、99,987元、21,123元與40,123元共5筆金額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合計461,182元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36、4659、5662、5114、5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4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71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帳戶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參以被上訴人對於確有交付所有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乙情並不爭執,僅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等語,惟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上訴人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辯稱:因辦理貸款,依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被上訴人既係要辦理貸款,顯需要貸款業者將款項撥放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始能自己以提款卡提領使用,而被上訴人冒然相信詐騙集團成員,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貿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如經核撥貸款,被上訴人將如何提領款項使用?在在顯與一般人均可知之事實及常識有違,被上訴人自應注意是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此情形,其得向警察機關、銀行等多方求證,被上訴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義務加以查證,堪認其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綜上所析,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予以助力,成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致上訴人遭詐騙461,182元而受有損害,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就其因此受詐欺所受損害461,182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處理自己之帳戶事情,自應負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而非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有誤解,自無可採。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案件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其權利主體為國家,民事案件則是私人依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行使其個人之民事求償,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及權力,因此民事案件並不受刑事案件之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2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是上訴人併請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