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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瑞東楊雅萍賴彥魁

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訴人
曾峙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瑋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34萬3,20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98/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甲○○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之駕駛,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往中央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城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金城路1段之際,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往忠承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與上訴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肺之挫傷及氣血胸及肝之損傷、左足撕裂傷合併大量軟組織缺損、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及右尺骨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醫療費用39萬4,440元、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1萬2,016元、看護費用28萬4,000元、工作損失8萬5,386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37萬5,8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37萬5,842元並加計法定遲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對於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有所爭執,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12月23日函所載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8萬4,826元固不爭執,然109年2月、9月感染住院依序支出費用2萬0,584元、3萬4,182元、110年4月骨科住院支出費用3萬9,127元,如附表2編號3、4、7、11、12、13、17、19、21、23、25至28、32所示膳食費、證明書費、手續費等,均與本件車禍無關,鈦合金股板與骨髓內釘27萬6,077元屬自費項目,亦非必要費用,共計應扣除39萬4,440元;②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部分,否認伏寶滴及彈性褲襪與本件車禍有關,應扣除1萬2,016元;③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14日共計12日在加護病房治療,全日有護理師照護,無看護之必要,109年2月3日至24日住院及後續3個月共計112日、109年9月3日至20日住院共計18日,均係因術後感染治療,與本件車禍無關,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扣除28萬4,000元;④工作損失部分,109年2月住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僅能自108年12月3日起休養1年,應扣除8萬5,386元;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應扣除40萬元;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應扣除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00萬3,3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對於因本件車禍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前揭所辯應予扣除之項目與金額(如附表1【C欄】所示共6項,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89至91頁)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扣除39萬4,440元之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9月感染住院依序支出費用2萬0,584元、3萬4,182元、110年4月骨科住院支出費用3萬9,127元,並支出如附表2編號3、4、7、11、12、13、17、19、21、23、25至28、32所示膳食費、證明書費、手續費等,均與本件車禍無關,至於鈦合金股板與骨髓內釘27萬6,077元屬自費項目,亦非必要費用,共計應扣除39萬4,44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至24日住院,係因右尺骨骨折術後感染,住院接受抗生素及清創手術,109年9月3日至20日住院,係因右肱骨閉鎖性骨折併發感染,住院行肱骨植入物拔釘及清創手術,有亞東醫院109年6月15日、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1、125頁),並經該院以112年2月17日亞醫審字第1120217006號函覆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109年9月3日因感染住院均與本件車禍造成之系爭傷勢有關(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該院亦以111年6月4日亞醫審字第1110614029號函確認109年2月3日至24日、109年9月3日至20日、110年4月7日至19日住院均係因本件車禍所生系爭傷勢住院,故被上訴人3次住院支出費用2萬0,584元、3萬4,182元、3萬9,127元(見附民卷第88至9頁),均為本件車禍有關,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被上訴人支出之鈦合金股板與骨髓內釘27萬6,077元固屬自費項目,然係因鈦合金股板與骨髓內釘具有較佳固定力,鈦合金特性有較佳生物相容性及較低的感染機率,故由亞東醫院建議其使用等節,亦有該院111年6月16日亞醫審字第11106160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益證鈦合金股板與骨髓內釘27萬6,077元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訛。至於附表2編號3、4、7、11、12、13、17、19、21、23、25至28、32所示費用,或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或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上開項目共計39萬4,440元云云,自無可取。

⒉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扣除1萬2,016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購買伏寶滴及彈性褲襪,依序支出1萬1,016元、1,000元,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固據提出訂購單、電子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01、111頁)。然上訴人否認上開物品與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有關。而觀之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支出費用購買各該品項之物,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回復原狀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伏寶滴及彈性褲襪為其所受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1萬2,016元。

⒊看護費用扣除28萬4,0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14日共計12日在加護病房治療、109年2月3日至109年2月24日住院及後續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112日、109年9月3日至109年9月20日住院共計18日,均為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8萬4,00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加護病房有護理師全日照護,無另行看護之必要,其餘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均係起因於術後感染,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14日係在加護病房治療,有亞東醫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21頁),依一般醫院實務之常情,加護病房全日均有護理師照護,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仍有另行看護之必要,自不能請求該12日之看護費用2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至24日住院,係因右尺骨骨折術後感染,住院接受抗生素及清創手術,109年9月3日至20日住院,係因右肱骨閉鎖性骨折併發感染,住院行肱骨植入物拔釘及清創手術,均與本件車禍造成之系爭傷勢有關,有亞東醫院109年6月15日、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17日亞醫審字第1120217006號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21、125頁、本院卷第105頁);再佐以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符一般市場行情,核無過高情事,參互以觀,自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至109年2月24日住院及後續3個月共計112日、109年9月3日至109年9月20日住院共計18日所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6萬元【計算式:2,000×(112+18)=260,000】,均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6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⒋工作損失扣除8萬5,386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24日(即109年2月24日加計休養1年)有休養之必要,按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失為35萬0,360元等情。上訴人則抗辯:109年2月住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僅能自108年12月3日起休養1年,工作損失應為28萬4,947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至109年2月24日住院,係因右尺骨骨折術後感染,住院接受抗生素及清創手術,有亞東醫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1頁),並經該院函覆確認術後感染與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有關(見本院卷第10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應休養至109年2月24日住院起算1年為止,自屬有據。是依108、109、110年之每月基本工資依序為2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4,000元計算,108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24日之工作損失為35萬1,781元【計算式:23,100×29/31+23,800×12+24,000×(1+24/28)=351,781】。故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休養之工作損失35萬0,360元,應屬有理。上訴人抗辯應扣除8萬5,386元云云,自無可取。

⒌勞動能力減損扣除4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13%,依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所受損害為74萬2,791元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7%,應扣除40萬元云云。然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係經該院依被上訴人於該院急診、住院等就診資料,並經病史詢問、理學檢查、雙下肢X光檢查後,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美國加州勞動能力指引綜合評估之結果,經核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自屬可採。上訴人空言置辯,自無可信。又依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計算,每年減損金額為3萬6,036元【計算式:23,100×12×13%=36,036】。另被上訴人係於81年2月19日生,可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退休之65歲即146年2月18日,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10年2月25日(請求工作損失期間屆滿之翌日)至146年2月18日,共計35年11月24日。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5萬3,551元【計算式:36,036×20.00000000+(36,03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753,55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4萬2,791元,應屬有理。上訴人抗辯應扣除40萬5,386元云云,自無可取。

⒍精神慰撫金扣除2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甲○○為國中畢業,現為上訴人指南公司之駕駛;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為鐵工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77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個資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8頁、本院個資卷第5至208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須休養逾1年,且造成勞動能力減損13%,均如前述,自受有精神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就其中20萬元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⒎準此,針對上訴人提起上訴範圍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9萬4,440元、看護費用26萬元、工作損失8萬5,386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33萬9,826元(如附表1【D欄】所示),加計上訴人未上訴之113萬3,770元(如附表1【B欄】所示),並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強制險理賠13萬0,39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4萬3,206元【計算式:1,339,826+1,133,770-130,390=2,343,206】,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甲○○(見附民卷第5頁)、110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指南公司(見原審卷第37、3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自110年9月30日起、上訴人指南公司自110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4萬3,206元,及上訴人甲○○自110年9月30日起、上訴人指南公司自110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指南公司之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屬顯然錯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認定金額 【A欄】 未上訴金額 【B欄】 上訴金額 【C欄】 本院認定金額 【D欄】 1 醫療費用  48萬4,826元   9萬0,386元  39萬4,440元  39萬4,440元 2 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   4萬1,155元   2萬9,139元   1萬2,016元          0元 3 交通費用   1萬0,080元   1萬0,080元          0元          0元 4 醫療看護費用  38萬0,400元   9萬6,400元  28萬4,000元  26萬0,000元 5 工作損失  35萬0,360元  26萬4,974元   8萬5,386元   8萬5,386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74萬2,791元  34萬2,791元  40萬0,000元  40萬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萬0,000元  30萬0,000元  20萬0,000元  20萬0,000元  小  計 250萬9,612元 113萬3,770元 137萬5,842元 133萬9,826元 
附表2: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據卷頁 1 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血液費     858元 附民卷第29頁 2 補繳欠款       6元 附民卷第31頁 3 影像複製費   2,500元 附民卷第33頁 4 藥品費、膳食費、證明書費、醫療材料費、病房費、材料費、血液費、檢驗費、特殊處置費、其他 368,047元 附民卷第35頁 5 掛號費     150元 附民卷第37頁 6 掛號費     150元 附民卷第39頁 7 藥品費、證明書費、掛號費     710元 附民卷第41頁 8 掛號費     150元 附民卷第43頁 9 掛號費     150元 附民卷第45頁 10 掛號費     150元 附民卷第47頁 11 證明書費、掛號費     350元 附民卷第49頁 12 手續費      80元 附民卷第51頁 13 其他     3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4 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     850元 附民卷第55頁 15 掛號費     150元 附民卷第57頁 16 藥品費、病房費、證明書費  20,584元 附民卷第59頁 17 手續費      40元 附民卷第61頁 18 藥品費、掛號費     332元 附民卷第63頁 19 其他     200元 附民卷第65頁 20 掛號費     150元 附民卷第67頁 21 藥品費、掛號費、證明書費   1,032元 附民卷第69頁 22 藥品費、掛號費     514元 附民卷第71頁 23 證明書費、掛號費     410元 附民卷第73頁 24 掛號費     150元 附民卷第75頁 25 證明書費、其他、掛號費     470元 附民卷第77頁 26 手續費     140元 附民卷第79頁 27 藥品費、掛號費、手續費、證明書費     632元 附民卷第81頁 28 藥品費、掛號費、手續費     272元 附民卷第83頁 29 掛號費、手續費     160元 附民卷第85頁 30 掛號費、手續費     160元 附民卷第87頁 31 掛號費、手續費     160元 附民卷第89頁 32 證明書費、手續費、掛號費     380元 附民卷第91頁 33 掛號費、手續費     160元 附民卷第93頁 34 掛號費、手續費     160元 附民卷第95頁 35 藥品費、病房費  34,182元 附民卷第9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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