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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黎文德陳翠琪黃信樺

聲請人
郭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裁定駁回,惟查該裁定3名審判法官係與本案訴訟相關之前法官迴避聲請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5號、12號、14號、19號案卷參照)受聲請人聲請迴避之3名法官完全相同,依經驗法則,該3名法官有偏頗行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應迴避事由,則必然於該案(111年度聲字第20號)之法官迴避案復行偏頗、不公平之審判。為此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3名承審法官應為迴避,且該裁定及本案訴訟之判決(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應為溯及既往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經承審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並於111年10月21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已終結後之111年10月24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迴避,有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系爭事件既已終結,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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