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 原告
- 李O圻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戴寧煊
- 被告
-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3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O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O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戴寧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戴寧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戴寧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李O圻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李O圻負擔百分之四十二、戴寧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當事人應依後附計算書所列之金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並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 18,820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訴訟費 13,380元 同上。 第二審訴訟費 1,500元 被告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