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 原告
- 林睿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5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7,5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本息部分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中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