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陳可燦
- 聲請人
- 陳信翰
- 聲請人
- 陳亦才
- 相對人
-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4號受理在案,並將原判決廢棄,判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確定相關訴訟費用額。惟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於112年4月14日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時,聲請人尚未取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8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故僅就第二、三審裁判費為裁定。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83號於112年8月24日裁定核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聲請人並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