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鄭懷宗
- 聲請人
- 潘瑞芳
- 聲請人
- 黃梅花
- 聲請人
- 蔡春雹
- 聲請人
- 張青
- 聲請人
- 吳玉芳
- 聲請人
- 林俊雄
- 聲請人
- 呂承泰(即彭碧霞之承當訴訟人)
- 聲請人
- 林德銘
- 相對人
- 陳肇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2,7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第一、二審(含參加訴訟)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60元、鑑定費12,960元、第二審裁判費327,93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裁定核定)、第二審更審鑑定費用240,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300元(6,050元+5,25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2,756元(計算式:560+12,960+327,936+30,000+240,000+11,300=622,756),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參加人裁判費部分,因繳款人非聲請人,故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