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鄭懷宗
- 上訴人
- 潘瑞芳
- 上訴人
- 黃梅花
- 上訴人
- 蔡春雹
- 上訴人
- 張青
- 上訴人
- 吳玉芳
- 上訴人
- 林俊雄
- 上訴人
- 彭碧霞
- 上訴人
- 林德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冠甫律師
- 參加人
-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高振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文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肇木
- 訴訟代理人
- 蔣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共有部分為同區段10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0,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由應有部分為83.8%之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合理價格予以補償,或予以變賣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使權利義務單純化,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縱認系爭建物不得分割,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可單獨決定系爭建物之管理,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由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管理系爭建物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或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予伊,由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管理系爭建物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並命其補償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建物予伊,由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管理系爭建物。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間、一般零售業」,並經標示車道,其上有建物坐落所在之皇家公寓大廈使用之蓄水池、發電機、消防設備及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管理之配電室。防空避難室之目的係為防空及躲避災難所設置,而上開水、電、消防設備係繼續供系爭建物所在之皇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使用,若強行分割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或予以變賣,將致包括伊、參加人及其餘皇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日常使用困難,徒生困擾,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伊或前手係以買受停車位之意思向建商即訴外人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富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彼此間已成立分管契約,嗣因被上訴人及其前手訴外人胡以婷未遵守分管約定,屢以變動皇家公寓大廈管線、設備、強迫汽車駛離要脅,上訴人鄭懷宗、潘瑞芳、黃梅花、蔡春雹、張青、吳玉芳、林俊雄等人於94年10月7日與胡以婷之代理人趙雲琥及參加人開會,就地下室空間及停車位重新規劃(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應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亦有不予分割之約定存在。被上訴人為肇富公司負責人,將應登記為皇家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防空避難室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先位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要求皇家公寓大廈住戶支付坐落系爭建物之蓄水池、發電機之使用對價,與肇富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之本意有違,顯以損害上訴人在內之皇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利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情形,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建物應予分割,亦應由伊使用停車位共有人依附表三「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並依伊應有部分比例,按該附表「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如認系爭建物不能分割,管理方法應由全體共有人決定,兩造原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且其提出之附表二管理方法並不明確,亦未公平考量兩造需求,又不符系爭協調會議內容,其備位請求伊交付系爭建物,由其依附表二方式管理,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地上建物為皇家公寓大廈12層樓共96戶之集合式住宅,其內含該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蓄水池、發電機、消防設備及由台電公司管理之配電室,應屬區分所有建物及共用建物,其基地與大樓建物於經濟效用及使用上有彼此不可互缺之一體性,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被上訴人先位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並無理由。又兩造已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所述附表二管理方案又不具體,亦未經共有人取得共識,其備位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由其依上開方式管理,亦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105年度重調字第9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建物劃有上訴人使用之停車位,另設有台電公司管理之配電室及參加人管理供皇家公寓大樓住戶使用之發電機、蓄水池及消防設施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本院卷第445至447頁、461頁、473至505頁、517至535頁),且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照片可稽(外附報告第42至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可信屬真正。
五、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61年11月7日(六一)臺內地字第491660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58號解釋參照)。
㈡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路0段0號、9號(即皇家公寓大樓)之地下1樓,該7號、9號兩棟建物各有1座樓梯通抵系爭建物,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45頁、473頁、497頁、517頁、533頁),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926.0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間及一般零售業,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2頁)。依其使用執照記載,肇富公司等66人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長泰小段173-2、173-7、173-51、173- 56、173-57、245-5、245-6、245-7、245-10、245-22、245-23、245-9 4、245-95、245-96等地號土地上起造之地上12層、地下1層集合式建築物,系爭建物用途載為一般零售業,面積178.99平方公尺,地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909.54平方公尺,室內停車場面積為182.6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15頁)。則由該使用執照及登記謄本記載觀之,系爭建物總面積於扣除供一般零售業之面積後,所餘面積即為室內停車場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空間。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建物76年7月23日建築完成後,於76年8月12日實施測量結果,其室內停車場係散落於系爭建物防空避難設備之空間範圍內,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可稽(本院卷第155頁、605頁)。乃系爭建物為皇家公寓大樓之地下1樓,具有供該大樓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功能;參以系爭建物尚有共用部分即同段1089建號建物,該1089號建物係皇家公寓大樓之平台、屋頂突出物、騎樓、電梯樓梯間,變電室及通道,有系爭建物及1089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2頁、卷㈡第21至24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1089號建物係屬皇家公寓大樓共有之公共設施(原審卷㈡第34頁);況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於停車位與停車位間之防空避難室空間,不乏標示為「車道」之部分(本院卷第605頁);足見系爭建物為皇家公寓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上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已逾2/3,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由其按附表二之方式管理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及皇家公寓大樓於74年10月1日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其起造人原記載為被上訴人,迨至75年3月7日變更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肇富公司為起造人,有上開變更前、後之建造執照可稽(本院卷第451、457頁),嗣96年7月23日之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則為肇富公司等66名(本院卷第415頁)。茲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已繪製有停車空間及車道(本院卷第605頁),證人即參加人前主任委員王聰偉亦於原審證稱:皇家公寓大樓為被上訴人經營之建設公司所興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除買受停車位之住戶外,其餘均為該建設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129頁),而上訴人鄭懷宗、潘瑞芳、黃梅花等人曾以肇富公司出售渠等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訴請該公司履行出賣人義務,經法院判命肇富公司應依鄭懷宗等人所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確定,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100至106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雖於104年1月間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但之前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過系爭建物之空間(原審卷㈠第95頁),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書為佐(原審卷㈠第259至267頁),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人,其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已知情並同意肇富公司出售系爭建物內劃分之停車位予買受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由其改依附表二之方式管理,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備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由其依附表二所示方法管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兩造│ 共有人 │就系爭建物之應│ │ │ │有部分 │ ├──┼────┼───────┤ │被上│ 陳肇木 │ 10000分之8380│ │訴人│ │ │ ├──┼────┼───────┤ │上訴│ 鄭懷宗 │ 10000分之162 │ │人 ├────┼───────┤ │ │ 潘瑞芳 │ 10000分之162 │ │ ├────┼───────┤ │ │ 黃梅花 │ 10000分之324 │ │ ├────┼───────┤ │ │ 林俊雄 │ 10000分之162 │ │ ├────┼───────┤ │ │ 蔡春雹 │ 10000分之162 │ │ ├────┼───────┤ │ │ 張青 │ 10000分之162 │ │ ├────┼───────┤ │ │ 吳玉芳 │ 10000分之162 │ │ ├────┼───────┤ │ │ 彭碧霞 │ 10000分之162 │ │ ├────┼───────┤ │ │ 林德銘 │ 10000分之162 │ └──┴────┴───────┘ 附表二: ┌──────────────────────────┐ │管理方案 │ ├──────────────────────────┤ │一、由被上訴人陳肇木負責系爭建物整體之經營及管理。 │ │二、上訴人鄭懷宗、潘瑞芳、黃梅花、蔡春雹、張青、吳玉│ │ 芳、林俊雄、彭碧霞、林德銘(下合稱上訴人)原先 │ │ 2.5公尺×6公尺之停車利益不受影響。 │ │三、系爭建物將擇日進行整修施工,並關閉一切之進出,所│ │ 有共有人均暫時將車移出,俾便施工,施工期間細節將│ │ 另行通知。 │ │四、施工完畢後,上訴人得優先選擇車位,惟因其等進出系│ │ 爭建物停車,必須經由屬於陳肇木之所有權部分,故上│ │ 訴人應每月支付使用費用,具體金額應經細算。 │ │五、共有人若選擇不使用停車位,委由陳肇木經營管理系爭│ │ 建物,扣除成本、費用後所得之利益,由陳肇木依其應│ │ 有部分之比例支付予未選擇使用停車之共有人。 │ │六、目前設置車道及相關之設備,陳肇木均不明瞭何人或何│ │ 時增設,將依法處理、公告或請求清潔隊協助清理廢棄│ │ 物,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必要費用由全體共有人│ │ 依比例分攤。如有非共有人竊佔或霸佔不還之狀況,則│ │ 委由陳肇木出面全權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