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鄭翔駿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鍾鳴時
- 訴訟代理人
- 楊展昀
趙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前設置標線型人行道,訴外人張洪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未禮讓上訴人,致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與該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該處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頁)。嗣於第二審程序又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解釋法規錯誤,使上訴人成為肇事者,上訴人因此無法向訴外人張洪斌請求賠償,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時以書面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0頁)。核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相同基礎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部分)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前標線形人行道時,訴外人張洪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未禮讓上訴人,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害。系爭事故是因被上訴人在該處設置了標線型人行道所致,該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⒈該處已有行人穿越線,足以保護行人,卻又設置標線型人行道;⒉車輛橫越標線型人行道亦屬違法,更顯出標線型人行道設置不當;
⒊此處之實體人行道為人車共道,標線型人行道既屬於實體人行照之延伸,則該處之標線型人行道亦屬自行車可騎乘之範圍;⒋且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7日函文表示,該處為自行車與行人共用之人行道,並引以該署所呈現之「自行車道資料建置平台」相關圖資內容為實際認定,該處為人車共道;
⒌系爭事故附近之實體人行道可以騎乘自行車,但自實體人行道騎乘至平面一般道路、標線型人行道時,欠缺導引牌。
㈡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於初判表載明:「機車當事人部分未發現肇因,腳踏車當事人部分,(即上訴人)則違規騎乘人行道」,經上訴人不服申訴後,該大隊發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解釋法規依據,該局回覆指稱上訴人違規騎乘,因該局之解釋,使上訴人成為肇事者,上訴人因此無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上訴時併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部分:
㈠上訴人引用之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7日營署道字第11286749號函所指自行車道圖資是自行車與行人共用之人行道範圍,係指實體人行道,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管理養護,被上訴人管理養護之系爭標線型人行道,非屬上開圖資所示範圍,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3條設置之標線型人行道,專供行人行走,非供腳踏車行駛。
㈡上訴人稱該處有行人穿越道,又設置標線型人行道,而認被上訴人設置不當,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無禁止不得併同設置行人穿越道線與人行道之規定,兩標線皆為供行人行走之用,本件標線型人行道之設置無欠缺。
㈢為提供行人安全及連貫的通行空間,於行人通行需求高的路段、實體人行道寬度不足、無法施作實體人行道處或斷點處劃設標線型人行道,而加油站之營運特性確有車輛橫越人行道需求,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之第四點第二款,系爭事故現場之加油站車道口處橫越標線型人行道之行為,應比照實體人行道之斜坡道進出行為,依上開要點,得橫越標線型人行道。
㈣現場測量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平均通行寬度未達於人行道規劃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之設置標準;又設有自行車穿越道線之路口,始得騎乘自行車,未設有自行車穿越道線,駕駛人應下車牽引自行車,系爭加油站周邊人車流動線複雜,被上訴人綜合考量後,認不宜繪設自行車穿越道線。且法無明文規定,自行車自實體人行道騎乘至平面一般道路或標線型人行道應設置導引牌示指示自行車之行進。
㈤上訴人迄未提出証據証明,在一般情形下,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存在,會導致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之行人或車輛有高機率遭受車禍或受有損害,即縱使系爭標線型人行道存在,不必然皆會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系爭事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洪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而撞到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傷,其等間之車禍糾紛,屬獨立個案,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標線型人行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部分:
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29日19時23分發生,上訴人旋即報案,於當日19時55分即向處理本案之警員說明經過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張洪斌經警方通知始於111年8月7日17時27分至中和交通分隊說明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洪斌於111年8月7日17時10分於安平派出所,由訴外人賠償上訴人3千元而達成和解,自無上訴人所述「無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情事。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8月23日以新北警交事字第1114598087號函,有關系爭事故現場劃設「綠色標線型人行道」,可否供腳踏車行駛一案,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111610461號函以「查案址處標線型人行道起訖點無設自行人即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僅供行人通行使用,無供腳踏車行駛」。被上訴人並無表示「上訴人違規騎乘屬實」之情事。
㈢再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達成和解(111年8月7日)及被上訴人函覆(111年8月31日)之時序可知上開和解與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無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前之標線型人行道(下稱系爭標線型人行道)時,訴外人張洪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加油站駛出,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與訴外人於111年8月7日在安平派出所,由訴外人張洪斌賠償上訴人3千元而達成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設置有欠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上損害;且因被上訴人解釋法令錯誤致上訴人成為肇事者,上訴人因此無法向訴外人張洪斌請求賠償,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 22-1 」,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第174之3條第1項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查系爭標線型人行道由被上訴人所設置,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人工設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公共設施無疑。又依前開規定可知:①標線型人行道(即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實體人行道(即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均為道路交通管理罰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②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得進入,例外於人行道上,依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規定設置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 22-1」者,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始得供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仍不准進入等情甚明。據此,系爭標線型人行道既未設置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自行車自無法通行於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線型人行道屬於實體人行照之延伸,此處為人車共道,則該處之標線型人行道亦屬自行車可騎乘之範圍云云,即屬無據。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周邊無實體人行道設置,為保障行人通行安全,爰設置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且經新北市交通局承辦人員現場測量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平均通行寬度,未達於人行道規劃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之設置標準,故僅於鄰近上開加油站之實體人行道上起訖點之顯明處設置行人及自行車專用牌示,而未於系爭標線型人行道設置行人及自行車專用牌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4頁、第79、240、241、275頁、本院卷第330、331頁);再經本院衡諸加油站之營運特性,確有車輛進出頻繁之現象,加油站所在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交岔路口,而景平路為新北市中和區主要幹道,安樂路則為雙向四線道,加油站距離景平捷運站又僅450公尺,足認此處行人及車輛通行需求甚高,人車動線複雜,為提供行人安全及連貫的通行空間,於行人通行需求高的路段、實體人行道寬度不足、無法施作實體人行道處或斷點處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以保障行人安全通行之空間,避免行人與自行車等慢車或其他動力車輛爭道之危險,被上訴人於此處劃設標線型人行道,而未於系爭標線型人行道設置行人及自行車專用牌示(即遵22-1),意即劃設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車輛不得進入,均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按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且有意於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不設置行人及自行車專用牌示。據此,已難輕信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線型人行道有何設置欠缺之事。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事故附近之實體人行道可以騎乘自行車,但自實體人行道騎乘至平面一般道路之標線型人行道時,欠缺導引牌,且該處已有行人穿越線,足以保護行人,卻又設置標線型人行道云云,惟遍查相關交通規則,就上訴人上開所指,並無明文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設置有欠缺;再者,設有自行車穿越道線之路口,始得騎乘自行車,未設有自行車穿越道線,駕駛人應下車牽引自行車,系爭標線型人行道經上訴人綜合考量人車動線、流量後劃設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且於人行道上未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上訴人既為自行車之駕駛人自應下車牽引自行車,而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公有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⒋上訴人復主張:車輛橫越標線型人行道屬違法,更顯出標線型人行道設置不當云云,惟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跨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第4款第2款規定:「經營加油站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又加油站之營運特性確有車輛橫越人行道需求,故系爭事故現場之加油站車道口處橫越標線型人行道之行為,參照前開要點之立法意旨,自得設置跨越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⒌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請求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舉證證明本件確實已備國家賠償法之各構成要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之規定(如道交條例第44、48條、道交規則第103條)可知,汽機車行經人行道或靠近人行道時,均應提高注意,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地點劃設系爭標線型人行道,即在考量該處人車通行之流量大、動線複雜而設置,目的在促使行經該路段的駕駛,更加提高注意,進而降低事故發生之機率,則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設置,與上訴人主張其受訴外人張洪斌機車所撞擊而導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屬有疑。
⒍查訴外人張洪斌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在景平路177號前,我往前直行,我有看到自行車,所以往左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訴外人張洪斌目視可見上訴人後,未停止行進,而係繼續往前騎乘並向左閃,則系爭標線型人行道存在或不存在,均不足以左右訴外人張洪斌選擇繼續騎車或停下車輛之決定,即依客觀之觀察,在一般情形下,縱使系爭標線型人行道存在,但不必然皆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故系爭事故與系爭標線型人行道的存在間,尚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再從卷內證據觀之,並無相關的科學證據或數據統計,足以證明此類標線型人行道存在,即導致行人或自行車駕駛在路過此類標線型行人行道時,有高機率遭受車禍、受有損害。從而,本件關於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既未就相當因果關係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標線型人行道有欠缺,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符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
⒉經查: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29日19時23分發生,上訴人旋即報案,於當日19時55分即向處理本案之警員說明系爭事故經過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張洪斌經警方通知始於111年8月7日17時27分至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說明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洪斌於111年8月7日17時10分於安平派出所,由訴外人賠償上訴人3千元而達成和解;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8月23日以新北警交事字第1114598087號函,就有關系爭事故現場劃設「綠色標線型人行道」可否供腳踏車行駛一案,函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11年8月31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111610461號函回覆「查案址處標線型人行道起訖點無設自行人即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僅供行人通行使用,無供腳踏車行駛」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和解書1份、111年8月31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111610461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5、237、239、261、38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⒊是上訴人既已向其所為系爭事故之加害人即訴外人張洪斌以3千元達成和解,依據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載明:「一、甲方(即訴外人張洪斌)願意給付乙方(即上訴人)(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及道義補助)逕寄新臺幣參仟元正。二、甲、乙雙方均放棄刑、民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等語明確,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已獲賠償;再者,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前車輪。我沒受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指出有何權益受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係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於111年9月26日之初判表載明:「機車當事人部分(即訴外人張洪斌)未發現肇因,腳踏車當事人部分(即上訴人)疑騎乘腳踏車行駛人行道」(見原審卷第265頁),嗣經該大隊於111年8月23日以新北警交事字第1114598087號函,就有關系爭事故現場劃設「綠色標線型人行道」可否供腳踏車行駛一案,函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11年8月31日函覆「查案址處標線型人行道起訖點無設自行人即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僅供行人通行使用,無供腳踏車行駛」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表示「上訴人違規騎乘自行車屬實」、「系爭事故之肇因是上訴人」、「訴外人張洪斌無違規事實」、「訴外人張洪斌非系爭事故之肇因」等情事,且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回覆時,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張洪斌達成和解,難認被上訴人之函覆內容導致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洪斌之和解內容而致上訴人受有權益損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解釋,使上訴人成為肇事者,上訴人因此無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云云,亦不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