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
- 原告
- 李訓木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建
- 被告
- 宋婷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紙業公司以取得獲利分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被告宋婷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其原允諾支付之本息或紅利,始驚覺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之詐欺,於108年9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詐欺罪嫌,併有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3月5日調查筆錄、11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下稱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32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判決就原告部分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等情,亦有簡式判決筆錄1份卷可證(見訴字卷二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匯款交付250萬元,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第217號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